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4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參支(驗餘總淨重壹點玖捌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凱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該案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 ,含包裝袋1只)、香菸3支(驗餘總淨重1.9809公克),經 送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核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 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 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 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凱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評定被告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附卷可查。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 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9710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香菸3支(驗餘總淨重1.9809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0日草療鑑 字第1090600054號、110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14號 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之香菸3支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海 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