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0年度,221號
ULDM,110,六簡,22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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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陳威翔



莊維庭


周立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翔莊維庭周立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忠陳威翔莊維庭周立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陳建忠以一行 為剝奪告訴人阮氏鷹、范春算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 告陳建忠陳威翔莊維庭周立偉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陳建忠與訴外人阮氏貝有債務糾紛 ,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僅因告訴人阮氏鷹認識阮氏貝,即 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當街迫使告訴人阮氏鷹聯絡阮氏 貝,嗣阮氏鷹置之不理後,竟聯絡其餘被告以上開方式,再 度迫使告訴人阮氏鷹聯絡阮氏貝,並剝奪阮氏鷹、范春算之 行動自由,嚴重侵害他人自由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迄今未 向告訴人尋求諒解,或予以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0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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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