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8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偉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羅偉祐領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7日因酒 後駕車遭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 109年8月6日晚間10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羅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263公里又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路況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邱天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邱車),搭載其配偶許秀蘭(邱天賜、許秀蘭未繫安全帶) 行駛在同行向同一車道前方,羅偉祐發覺其與邱車距離太近 已閃煞不及,羅車車頭自後追撞邱車車尾,邱車因碰撞失控 撞擊路肩護欄,並翻覆在外側車道上,邱天賜遭拋飛倒臥在 外側路肩上,許秀蘭則被拋飛倒臥在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間 之車道線上,羅偉祐於碰撞後將羅車停放在外側路肩。後方 由高武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唐嘉隆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追撞翻覆在上開 肇事地點之邱車,發生追撞事故(高武雄、唐嘉隆涉犯過失 致死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救護車隨即 將邱天賜及許秀蘭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救,邱天賜受有肋骨骨折、右股 骨骨折併顱腦損傷,引發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仍於同日晚 間11時16分許,急救無效死亡;許秀蘭受有胸部挫傷併氣血 胸、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醫師對其進行右側胸 腔鏡探查術及剖腹探查術,許秀蘭仍於翌(7)日下午1時45 分許,因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內出血導致低血溶性休克死亡
。而羅偉祐於車禍當日,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第八公路大隊)警員坦 承係其駕車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天賜及許秀蘭之子邱漢文訴由國道第八公路大隊移送 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 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偉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頁至第5頁、相第379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2 53頁至第255頁、偵第7844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28頁 、本院卷第34頁、第58頁、第76頁、第81頁、第82頁),並 經告訴人邱漢文指訴、證人唐嘉隆、高武雄、證人即被告案 發時搭載之友人曾麒銘證述在案(警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 7頁、相第379號卷第8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偵第7844號 卷第102頁至第106頁),且有臺大雲林分院【許秀蘭】診斷 證明書1紙、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雲林縣警察局 109年12月15日函暨所附血跡檢驗勘查照片26張、雲林縣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6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3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張 、國道第八公路大隊司法警察處理便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 2份、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影本1份、相驗筆錄2份、雲林 地檢署檢驗【邱天賜、許秀蘭】報告書及照片共12張、邱天 賜、許秀蘭相驗照片共49張、109年8月7日員警執勤報告1份 、臺大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1份、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 卷可稽(警卷第19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128頁、相第378 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9頁、第91頁至第101頁、第107頁 至第119頁、相第37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3頁、第81頁 、第82頁、第105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57 頁、第161頁、第162頁、偵第7844號卷第65頁至第82頁、第 133頁)。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且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未與前車 即邱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由後追撞邱車,其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第一階段:㈠ 羅偉祐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南下無照明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之自小 貨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㈡邱天賜駕駛自用小貨 車,無肇事因素。…」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09年11月3日函及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3月12日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相第379號卷第243 頁至第248頁、偵第7844號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均與本 院認定相同。從而,被告過失行為導致案發時未繫安全帶( 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28頁、第52頁) 之邱天賜、許秀蘭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死亡結果,其間 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過失致 死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前雖考領有駕駛 執照,惟於104年因酒駕遭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警卷第4頁),且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偵第7844號卷第133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肇致邱天賜、許秀蘭死亡之結果,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 國道第八公路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3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所犯過失 致死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可議 ,復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且為肇事原因,使案發 時未繫安全帶之邱天賜、許秀蘭遭拋飛至車外,喪失寶貴生 命,使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 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強制險已賠償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被告另於案發後應邱天賜、許秀蘭家 屬要求賠償2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存卷可查, 又被告尚有支付1萬多元醫療費用予家屬等情,經被告陳稱 在案(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然因與家屬間請求之賠償尚 有相當之差距,家屬認為被告雖稱有賠償誠意,但沒有賠償 能力,不太有調解意願,而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家屬均未 到場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調解程序筆錄2紙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第65頁、第71頁)。另參以被告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在工地從事粗工,日薪1,100元,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