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23號
ULDM,110,交簡上,23,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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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
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
度偵字第8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刑撤銷。
陳坤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 日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 項)。」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 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 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係規 範「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非「已繫屬於『法院』」,又本 次修正涉及上訴範圍,如修正施行前尚未繫屬於上訴審,理 應由當事人依照修正後規定決定上訴範圍,是所謂「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者,應指上訴審法院而言,如於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上訴審,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如修正施行後始繫屬 上訴審,則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之適用,依 照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相同結論,可參 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查本案原審於110年7月19日判決,檢察 官於110年7月28日收受判決書後提起上訴,於110年8月10日 繫屬本院(見本院交簡卷第13至1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 定。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 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 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 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 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 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 已上訴。如論者即有指出:上開規定所稱之「刑」,除所諭 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外,尚包括緩刑,因主、從刑 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對於主刑或從刑之一部上訴者,其效 力及於刑之全部,但不及於論罪部分;如僅對緩刑上訴者, 效力不及於「論罪科刑(主刑)」部分(可參閱吳燦,上訴 不可分原則與例外,月旦法學教室,第229期,110年11月, 第18頁)。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坤源並未提起上訴 ,僅檢察官上訴,其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有再次斟 酌之必要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顯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 含是否諭知緩刑),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 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 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此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可參。故被告雖坦承犯行, 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鄭美花達成和解,而未支付任何 賠償予告訴人,足認被告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從而, 原審量刑容屬過輕,易使被告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 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刑的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於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保護他人安全



,竟疏未注意,致其與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傷,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自陳身體不好、沒有工作、與妻子及女兒同住、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至19頁),固非無見,惟按刑 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 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 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 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 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7萬元(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完畢(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71 、93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 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為由,認為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因其前提事實已變更,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既 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改 諭知適當之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本院考量被告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本 案過失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對其健康及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 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7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完畢,參以本案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為肇事主因之情節(見偵卷第72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之學歷、曾擔任臨時工、目前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經 濟來源為老人年金、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9



頁),而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支付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代理人 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號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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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