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1號
ULDM,110,交簡,6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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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
度交易字第2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忠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盧忠義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8日晚間8時4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鄉○○村○○ 路00號前倒車欲進入華北路之際,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110條第2款、第79條第2項規 定)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且應將車身欄板扣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盧忠義竟未將車後電動欄板升起扣牢,即貿然倒車進入 華北路車道,適李威誠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威誠倒地受有左眼 皮、鼻樑、左臉擦傷、上腹部近胸口瘀青及挫傷、右側遠端 橈骨骨折、右側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髕骨遠端股骨骨 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未達嚴重減損下肢機能程度 ,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2.9mg/dL )。盧忠義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威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 。
 ㈡證人朱可瑄、汪畯憲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0 年8 月9日函及簡送告訴人李威誠病歷。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無照 駕駛、使用經繳銷之牌照、裝載超重;告訴人李威誠無照駕 駛、酒後駕車)。
 ㈦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MJD-1251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被告及告訴人李威誠之駕照查詢資料。
 ㈧現場照片。
 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㈩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應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無照駕駛過失 致重傷罪,但本案經函詢醫院結果,認告訴人李威誠所受前 揭傷勢雖然嚴重,但經過治療後,恢復良好,過度使用時會 有些許痠痛,不屬於嚴重減損下肢機能等情,有醫院回函附 卷可證,公訴人已於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交易卷第21 4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交易卷第190、193頁 )。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勇於承 認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無照駕駛,在倒車時未將車後電動欄板升起扣 牢且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告訴人李威誠方面,同時是無照駕 駛、酒後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李 威誠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至今仍未賠償分文或徵得告訴人李 威誠原諒,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與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李威誠對於事 故發生也有部分責任,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另外,被告幾 經本院傳拘不到而發布通緝,於緝獲之後,竟又無故不到庭 ,也沒有依照其所稱與告訴人李威誠洽談和解(交易卷第19 1至192頁),難認被告有誠摯悔意來彌補行為所生損害,兼 衡被告在本案之前沒有任何因犯罪遭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 素行尚可,其戶籍資料記載未婚、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454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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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