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673號、第4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3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士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士豪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上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曾車),沿省道臺17線中線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035829(起訴書 誤載為035826,應予更正)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至外側車 道,適林石堂騎乘自行車(下稱林車),亦疏未注意慢車應保 持燈光及反光裝置良好與完整,及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 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沿省道臺17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未靠右側反偏左行駛,且林車前後均未加裝車燈,曾車 右前車頭不慎擦撞林車,致林石堂人車倒地,雖經緊急送醫 急救,仍於同日上午4時49分許,因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 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曾士豪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於警方到場時陳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士豪於警詢、偵查時坦認在案, 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石堂之配偶吳玉盆於警詢、偵訊時指 述在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1 日診斷證明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1紙、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3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1紙、相驗筆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2張
在卷可稽。
㈡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 應遵守前開規定。而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致林石堂死亡,被 告顯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曾士豪 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行經內側車道施工路段,由中線往右 變換外側車道不當,同為肇事原因。二、林石堂騎乘腳踏自 行車,車輛前後均未加裝車燈,雨夜行經路段,未靠右側反 偏左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110年9月14日函暨所附前開鑑定會110年8月25日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同本院認定。再林石堂確因本件車 禍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林石堂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林石堂雖亦有過失,然此僅 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不因此即 解免被告之罪責。
㈢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留待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㈠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導致本 件事故發生,使林石堂喪失寶貴生命,使家屬頓時失去至親 ,造成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坦 承犯行,其與林石堂均為肇事原因,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 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完畢(強制險200萬 元、任意險210萬元、被告自行給付50萬元),經被告陳述明 確,並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雲林地 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積極尋求被害 人家屬原諒,顯有悔悟。再考量告訴人表示本案已經和解, 沒有意見表示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並
參以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 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07年7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已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本件犯行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 ,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