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78號
ULDM,110,交易,178,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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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慶文於民國109年6月2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砂石專用車(下稱甲 車),沿雲林縣土庫鎮聯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新聯美70電桿前時,欲右轉進入聯美橋右側橋下引道而右 偏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適林邱麗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右,吳慶文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 駛動態,並保持適當間距,即貿然右偏行駛,致吳慶文駕駛 甲車撞擊林邱麗花騎乘之機車,林邱麗花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顏面骨折多處損傷、脾臟撕裂傷、腦瀰漫性急性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左側第5至8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經送往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施以緊急 剖腹脾臟切除術,仍罹有腦梗塞、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左 側肢體偏癱無力,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重傷害。嗣吳慶文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林 邱麗花之子林志銘代行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 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慶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林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大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 0000號、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8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駕照、行 照影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69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8頁、第9頁、第29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 47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駕駛車輛行駛欲右轉進入上開引道,而右偏行駛時,未注意 在同一車道內併行在其右側之林邱麗花騎乘之機車,並與之 保持適當間距,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並 致林邱麗花受有上揭傷勢,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屬明確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存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營業貨運 曳引車並附掛砂石專用車,竟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受有上 開重傷害,而致終生失能、需賴專人照顧,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著實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認罪,因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致迄今未能與代行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汽車強制險 理賠部分已經代行告訴人領取(見本院卷第103頁),另考 量被告應就本件事故發生負全責,被害人無肇事責任,兼衡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受雇於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 、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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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