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89號
MLDA,110,交,89,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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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蔡晨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從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 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8條、或警察機 關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為審理對象, 倘非屬該等裁決(如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等) ,即不得對之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亦無從命補正。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請求撤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大隊舉發車號0000-00車輛超速43公里之舉發罰單(國道警 交字第ZBB863152號),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經本院電 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該所表示該案尚未開立裁決書等 語(第3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則原告係對非屬行政處 分之員警舉發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依上所述,為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被告如嗣後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上開交通違規事件 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對該裁決於原告住所地、居所 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 訟,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300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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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