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文喜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
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倘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 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二、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 然所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甲於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 對乙之父母丙、丁及共同侵權行為人戊為請求,嗣經法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始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追加乙之父 母丙、丁,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追加其主張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成年人戊為共同被告,主張丙、丁應負法定代理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戊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而聲明乙、戊應連帶賠償甲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丙、丁就前項給付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其所為訴 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丙、丁、 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 分別起訴(另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
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但對丙、丁、戊之 起訴(追加),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 之適用,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甲仍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係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為 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億5,000萬元,有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5-6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繼彬 、李相賢、陳世昌、朱滿妹、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劉 子濬、林佳奇、福基矽砂、黃金中、光瑩企業、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董良造、韓茂山、莊佳瑋、鄭葆琳、馮美珊、游 宗琳、石東超、林慈雁、曾增銘律師、林清漢律師、行政院 經濟部、朱明昭、徐景文、賴清亮、戴德潤、吳鴻吉、張鑑 章、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陳律村、張坤源、葉日昇 、王德鏞、陳秉彝、陳信亘、楊文通、洪春琇、宋隆虎、洪 仲輝、謝國良、詹桶生、李仁滿、李順德、黃成德(下合稱 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413頁、第169至173頁),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鍾文喜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及鍾文喜應連帶給付原告69億9,90 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2頁) 。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鍾文喜犯 公然侮辱罪,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鍾文 喜公然侮辱之行為,不包括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所為恐嚇、詐 欺、竊盜、侵占、竊佔、背信、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之事實 部分,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 追加部分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273條規 定本得分別起訴(另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 範疇,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 會審查意見所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法院應 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生損害之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部分(原告 請求追加被告及鍾文喜應連帶給付原告69億9,900萬元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9億9,9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1萬5,400元。本件原告就追加之 訴部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4,741萬5,400元,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並於同日親自領取 而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等件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9、47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開 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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