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6號
MLDV,110,重訴,26,2021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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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劉雨青

李明機即私立私塾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等(真實姓名資料詳卷)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8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求予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56,458元,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988,791元,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李明機即私立私塾文理短期補習班給付1,393,229元,是該不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138,478元(計算式:2,756,458+1,988,791+1,393,229=6,138,47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6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或未補正上訴理由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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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