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呂孟玲
被 告 潘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48 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已應允將其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人壽保 險(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合稱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訴外人即其子潘在鉅,並由潘在 鉅於同年8 月21日16時許,商請任職於國泰人壽之原告前往 潘在鉅位於苗栗縣○○鎮○○街000 號2 樓之住處內,向被告說 明變更要保人之法律效果後,由被告出於己意同意變更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予潘在鉅,因而簽署系爭保單之變更申請書, 嗣後國泰人壽客服人員更已電訪被告,向其確認其確有意變 更要保人等情,竟於同年12月19日13時56分許,偕同訴外人 即其女潘明媛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 佐鄭運財,虛構原告及潘在鉅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 稱:原告及潘在鉅於107 年9 月23日9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 合謀竄改系爭保單,斯時原告未曾詳細向其說明保單變更內 容,致其誤認當時僅係更改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為潘在鉅,因 而同意變更並簽署相關文件,嗣其於同年12月間方發現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亦遭擅自變更為潘在鉅,因認潘在鉅串通呂孟 玲竄改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云云,以此方式對原告提出偽造文 書罪嫌之告訴,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誣告。被告之誣告 行為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家人不諒解,無端惹出官司訴訟導 致家庭失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損害,得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109 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誣告,被告於原告向其辦理變更要保人 時,確實不理解何謂「要保人」,原告作為業務員也未曾解 釋,因此被告並非基於誣告之犯意而提出告訴;但即便有,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也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誣告原告之不法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 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 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 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 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 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誣告乙節,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誣告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 第4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16號( 下稱刑案)均判決被告有罪,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 決、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54頁) 。而依證人即潘在鉅於刑案偵訊中陳稱:被告本來是住在潘 明媛家,後來被潘明媛趕出來就改跟我同住,當時被告在傷 心、氣憤之下,有向我表示要將系爭保單的受益人變更為我 ,當下我不希望被告一直將受益人變更來變更去,就有詢問 被告是否同意將要保人一併變更為我,當時被告有表示同意 等語(見刑案他卷第72頁);核與原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 應潘在鉅的太太朱春蓮之要約,前往潘在鉅住處協助被告辦 理保單內容變更,當時我按照公司程序向被告講解受益人及 要保人之權益後,被告向我表示要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 受益人,所以我才會請被告填寫相關文件,當時我確實有向 被告說明變更要保人後,將來被告對於該保單就不再享有任 何處分權等語(見刑案他卷第78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 確有同意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再者,本院刑事庭經勘驗國 泰人壽客服人員於107 年9 月3 日電訪被告之錄音檔後,勘
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4206B006217_000000000_1】 女聲:喂。 客服:我想要找潘陳惠美小姐。 女聲:請問妳哪位? 客服:我這邊是國泰人壽。 女聲:好,你等一下。 潘陳惠美:喂。 客服:喂,妳好,請問是潘陳惠美小姐嗎? 潘陳惠美:對對。 客服:你好,我這邊是國泰人壽臺中作業課,我是客服專員,敝 姓曾,這邊收到你的服務人員呂孟玲,有幫你送了2 張要 保人變更同時變更受益人的申請,所以打電話跟你確認, 為求慎重,跟你核對申請書的內容,耽誤你2 分鐘的時間 做核對,電話都會全程錄音確保你的權益,那我想請問小 姐的出生年月日是32年幾月幾號? 潘陳惠美:6 月5 日。 客服:那身分證字號是N201729,後面幾號呢? 潘陳惠美:393 。 客服:謝謝,地址是苗栗縣○○鎮○○里○○街○號? 潘陳惠美:7 號。 客服:因為我這邊看到是留存8 號耶。 潘陳惠美:8 號,以前是住在那邊,現在換到我兒子那裡。 客服:那有要改地址嗎?改成7 號? 潘陳惠美:對。 客服:那我稍等再幫你改好了。不然我問你,你的生肖是屬什麼 呢? 潘陳惠美:羊。 客服:好的,申請文件上的簽名是由你本人親自簽名的嗎? 潘陳惠美:是啊。 客服:是你自己簽名的,那請問要變更的新要保人跟身故受益人 都要變更給誰? 潘陳惠美:潘在鉅。 客服:是得沒錯,那這張保,那請問潘在鉅跟你的關係是什麼? 潘陳惠美:是兒子啊。 客服:那這兩張保單的權利義務就會移轉到潘在鉅的身上。 潘陳惠美:對對。 客服:那身故受益人也一樣會給潘在鉅100%。 潘陳惠美:對對。 客服:那如果申請書都沒有問題,我們就會儘速幫你辦理。那要 跟你說明一下,你名下只有這兩張保單,那因為這兩張保 單都有轉給你兒子了,所以地址就可以不用變更,因為會 變到新的要保人那裡去。 潘陳惠美:喔。 客服:所以你兒子是住8 號嗎? 潘陳惠美:那個喔,我現在住的這裡喔,潘在鉅的家,興安里。 客服:他是住別的地方? 潘陳惠美:對,7 號是我那個第2 個兒子。 客服:沒關係,那地址我就先不幫你改了。 潘陳惠美:好啦。 客服:因為這兩張保單就給兒子了啦,就變成你這邊就沒有保單 可以改了。 潘陳惠美:對啦對啦。 客服:那這樣就可以了,我們儘速幫你辦理,謝謝,拜拜。 潘陳惠美:好,謝謝,再見。 ,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見刑案一審卷第41至43 頁之勘驗筆錄)。而依該電訪內容中之國泰人壽客服人員向 被告表示「…這邊收到你的服務人員呂孟玲,有幫你送了2 張要保人變更同時變更受益人的申請,所以打電話跟你確認 …」、「…那請問要變更的新要保人跟身故受益人都要變更給 誰?(潘陳惠美:潘在鉅。)」、「那這兩張保單的權利義 務就會移轉到潘在鉅的身上。(潘陳惠美:對對)」、「那 身故受益人也一樣會給潘在鉅100%。(潘陳惠美:對對。) 」、「那要跟你說明一下,你名下只有這兩張保單,那因為 這兩張保單都有轉給你兒子了,所以地址就可以不用變更, 因為會變到新的要保人那裡去(潘陳惠美:喔。)。」等對 話,可見國泰人壽客服人員不僅數次向被告確認「要保人」 及「受益人」兩者之變更,並解釋系爭保單變更後的效力, 顯然有區分兩者變更之不同,且被告並針對問題回應表示知 悉,亦未提出任何疑問,況且,系爭保單於82年及97年間, 曾分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夫潘文雄後,再由潘文雄變更為 被告,此有潘陳惠美君之保險契約變更狀況一覽表1 份在卷 為憑,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刑事他卷第216 頁 ),故被告此前既已有過2 次變更保單「要保人」之經驗, 亦應知悉本次變更之法律效果。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係出 於己意同意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潘在鉅,而無誤認變更 「要保人」為「受益人」之情形,故被告執上詞置辯,顯無 理由。
⒊復查,被告確有前往警局向員警即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稱 ,原告與潘在鉅合謀竄改系爭保單,以此為由對渠等提出偽 造文書之告訴,而原告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就被告前開對原告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 於107 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原告經員警通知到案之通知書 、原告經檢察官傳喚之刑事傳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 年度偵字第1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調閱刑事卷宗閱覽無誤(見刑案他卷第47至59、245 至248 頁)。從而,被告明知其確係出於己意同意變更系爭保單之 要保人為潘在鉅,卻向員警佯稱原告與潘在鉅合謀竄改系爭 保單而誣告原告,顯係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得 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確係出於己意同意變更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為潘在鉅,而佯稱原告偽造文書而提出告訴, 致原告須面對強加之刑事偵查,應訴期間身心備受煎熬,對 其日常生活影響非小,尤以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如經刑事偵 查起訴判決有罪,不僅蒙受不白之冤,對其職場信譽、未來 發展影響甚鉅,被告甚復向國泰人壽申訴原告未告知其要更 改要保人云云,此有原告所提申訴表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 11、13頁),足見原告精神壓力殊重。考量原告為高中畢業 ,現職為保險業務員,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等情(見本 院卷第44頁),參以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 之上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傷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於109 年11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 見附民卷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翌日即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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