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莊雪紅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燦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1樓及地下1樓大潤發商場頭份店購物,於使用搭乘賣場內的 傾斜式自動走道(下稱手扶梯)時,因手扶梯盡頭處鐵板不 平,致原告之母親所推之手推車卡住,但手扶梯仍持續運行 致手推車有向後退之狀態。原告為避免其母親受手推車推擠 而摔倒,遂與其母親一同強力將賣場手推車推往前,然而卻 因此致使原告於過程中受傷,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腕骨骨折 、手部右側踝挫傷、右手拇指掌指橈側挫傷韌帶斷裂、右手 腕部舟狀骨月狀骨滑膜炎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經送醫 診斷後,歷經手術,至今仍須持續休養與復健。原告因治療 系爭傷勢所須,已支付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0,184元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63歲,因系爭傷勢而須經歷 長時間治療及復健,至今腳踩尚須放血始能走路,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下合稱系爭損害)。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因 對系爭手扶梯之設置疏於管理,於手扶梯盡頭處鐵板不平應 予以檢修而未停止運作,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派專人 提醒消費者,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損害(本院開 庭後改稱是手推車故障導致其受上開傷害)。為此,原告爰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 、第51條後段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 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60,184元、交 通費92,27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452,45 4元,合計請求計904,908元 。
二、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04,908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稱:
一、原告與其母親及一男子共三人於108年7月23日晚間前往被 告大潤發頭份店,20時51分30秒許,三人一同搭乘賣場內的 手扶梯自一樓前往地下一樓,此時原告的母親在三人最前方 ,並以賣場購物用手推車作為助行器使用,在即將抵達地下 一樓時,因原告之母親未施力將手推車繼續前推而停滯在手 扶梯末端處,導致緊接在後的原告及男子因此與原告母親發 生短暫的推擠,接著原告施力將手推車推出手扶梯後,三人 貌似均無立即且明顯的身體不適,隨即步離現場(下稱系 爭事故)。
二、原告在21時10分前往賣場服務台告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稱 其右手手腕不適,賣場人員立即取用冰塊供原告冰敷,同時 間賣場人員王怡方也確認原告母親所使用的手推車並無故障 ,前往事發地點手扶梯設施亦無發現有故障或異常之情事。 隨後原告自稱非本地人,打算隔日返回臺中後自行就診再向 被告請求費用,惟經被告人員勸說後由王怡方陪同原告搭乘 計程車至為恭醫院掛急診。經診斷後,醫師稱原告為扭傷, 僅需回家冰敷多休息後即可復原,惟此時原告向醫師表示若 診斷書寫扭傷會使其無法請領保險理賠,因此要求醫師將傷 勢改記為挫傷。看診結束後,原告向王怡方表示其無法信任 為恭醫院的醫術,因此會自行返回臺中就診,又稱其二年前 右手曾因跌倒骨折而開刀,今日又傷在同一處恐加重傷勢, 並主張被告應負擔其後續所有相關醫療費用。
三、就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手扶梯盡頭處鐵板不平致推車卡住 」之情節未能舉證,亦違反經驗法則,純屬原告臆測,該處 安全性實際上並無缺失,被告亦無過失 。
四、退萬步言,縱暫不論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原告所提出相關 單據,尚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㈠原告雖提出原證1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109 年5月4日所進行手術與108年7月23日之系爭事故間有因果 關係,惟實際上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第一時間並非至霧峰 澄清醫院看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亦非在場見聞系爭 事故之人,該診斷證明書上關於系爭事故之記載,應係醫 師參考病人主訴所作成,不應以此證明手術與系爭事故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在原告所提出編號108之為恭醫院108年7月23日費用收 據,實際上當日所有費用均係被告所支出,原告卻於事後
申請補發收據再作為請求依據,顯有違誤。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8 年7 月23日21時許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1 樓 及地下1 樓大潤發商場頭份店購物,使用被告提供消費者運 載商品及人員通行服務之地下1 樓往1樓之手扶梯。於51分4 6秒原告之母親推手推車,在接近出手扶梯的平台時有略向 後傾之現象,原告扶住其母親,旁邊有原告之姊夫,出手扶 梯以後,原告母親扶手推車,三人繼續走向賣場。二、為恭醫院108年7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病名 :右側腕部及手部扭挫傷2.右側踝扭挫傷。㈡醫師囑言:患 者於108 年7 月23日來本院急診。於急診接受診察及藥物治 療。宜休養並門診複查。
三、英吉診所於110年3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於10 8年8月5日就診:㈠病名:右手腕部及手部拉挫傷(係108年7 月23日外傷造成);右膝、右足踝挫傷痛。㈡醫師囑言:於 門診治療1次。
四、楊內科診所於109年8月28日、110年7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內容記載:於109年8月8日、8月14日、8月26日就診:㈠診 斷: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其他睡眠障礙症、右側脘部及手部扭挫傷、右側踝扭挫傷。 ㈡醫師囑言:治療經過「109年8月8日、8月14日、8月26日就 醫換藥包紮處理」;處理意見「宜多休息」。
五、祐康中醫診所於109年8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 於108年7月27日至109年8月15日就診:㈠病名:右側踝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 後續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腳踝挫傷之後續 照護。㈡醫師醫囑:尚未完全復原,需要多休息、適度活動 ,並配合藥物治療。
六、霧峰澄清醫院於110年6月10日開立之000000000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內容記載:㈠病名:右手腕挫傷合併腕骨骨折、手部 有側踝挫傷、右手拇指掌指橈側挫傷韌帶斷裂。㈡醫師囑言 :108年7月23日受傷後門診及復健治療,於109年5月3日住 院、109年5月4日行右手拇指掌指橈側韌帶修補手術、右腕 部滑膜切除手術治療。於109年5月18日出院。右腳踝腫脹、 手部、腕部腫脹積水,無力加劇疼痛,僵硬變形,起居行動 不便,至110年6月10日共門診治療31次,復健治療共82次。 需門診追蹤治療持續復健。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在大潤發商場頭份店因原告之母親於 同日時51分46秒手推手推車在接近出手扶梯的平台時有略向 後傾之現象,原告見狀扶住其母親及手推車,旁邊則有原告 之姊夫,出手扶梯以後,原告之母親持續手推手推車,三人 繼續走向賣場等情,有本院勘驗事發當日之光碟的筆錄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 其規定內容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 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三、原告先主張其在被告頭份分公司賣場,因被告提供之手扶梯 盡頭鐵板不平因而輸送帶卡住手推車,導致其受有右手腕挫 傷合併腕骨骨折、手部右侧踝挫傷、右手拇指掌指橈側挫傷 韌帶斷裂、右手腕部舟狀骨月狀骨滑膜炎等傷,經本院勘驗 光碟後改稱其是因手推車故障導致其受傷等情,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㈠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開庭時勘驗事故發生當日之光 碟 為:
⑴50分57秒有兩位女士推手推車安全下來。 ⑵51分32秒有一對夫妻推手推車(推車內有一位小孩)安 全下來。
⑶51分46秒有一位白髮女士推手推車,在接近出手扶梯的 平台時,略向後倒(原告稱為其母親),後有一位女士 (原告稱為其本人)協助扶住,旁邊有一位男士(原告 稱為其姊夫,手拿手杖),三人由原告母親扶手推車繼 續走向賣場。
⑷52分11秒有一位男士推手推車安全通過。 ⑸52分18秒有一對男女走手扶梯安全通過。 ⑹52分20秒有一對男女手持購物籃安全通過。 ⑺後面陸陸續續有人通過。
除有本院勘驗事故發生當日之錄影光碟的筆錄為憑外,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母親手推手推車,在接近出手扶 梯的平台時,略向後傾,原告在後有協助扶住,旁邊則有原 告的姊夫,三人走出手扶梯後,原告的母親仍手扶手推車, 三人繼續走向賣場為真實。
㈡依上開勘驗光碟知悉,原告係因其母親使用手推車到手扶梯 末端因無法順利使手推車出手扶梯而略向後傾,並非手扶梯 故障導致其等無法步出手扶梯,此從勘驗光碟得知原告與其 母親、其姊夫等人之前後均有其他賣場客人使用手扶梯安全 通行,並無手扶梯故障益明。
㈢嗣經本院詢問原告是手扶梯故障或手推車故障導致其受傷?原 告改稱:「是手推車之故障導致其受傷」,然其指述仍與勘 驗光碟中呈現「原告之母親略向後倒,原告在後有協助扶住 ,旁邊有原告的姊夫,三人走出手扶梯後,原告的母親仍手 扶手推車,三人繼續走向賣場」之情不符,如手推車故障, 原告之母親如何繼續使用手推車順利走向賣場?是手推車既 然可以出手扶梯後由原告之母親持續推向前行,應無故障, 可見本件亦非手推車故障導致原告受傷。
㈣本件原告之受傷,是原告見其母親手推手推車無法出手扶梯 末端因而後傾,其見狀而出手相扶,導致其受有「右側腕部 及手部扭挫傷2.右側踝扭挫傷」之傷害,原告之出手扶其母 親使用手推車出手扶梯平台末端後傾,方是導致原告受傷之 原因,與被告提供之手扶梯、手推車無關,此均有上開光碟 之勘驗筆錄可憑。
㈤又依原告受傷當日就醫之為恭醫院108年7月23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及於108年8月5日就診之英吉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可知原告是受有「右手腕部及手部拉挫傷;右膝、右 足踝挫傷痛」,亦非「右手腕挫傷合併腕骨骨折、手部右側 踝挫傷、右手拇指掌指橈側挫傷韌帶斷裂、右手腕部舟狀骨 月狀骨滑膜炎」等傷,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提供之手扶梯 或手推車故障導致其受傷,與勘驗案發當日光碟情節不符, 難以採信。被告主張原告三人一同搭乘賣場內的自動走道自 一樓前往地下一樓,原告見在前方的母親以賣場購物用手推 車作為助行器使用,在即將抵達地下一樓時,因原告母親未 施力將手推車繼續前推而停滯在自動走道(即手扶梯)出口 處,導致緊接在後的原告及男子因此與原告母親發生短暫的
推擠,接著原告施力將手推車推出自動走道後受有傷害,與 光碟呈現事故經過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本件僅有原告之母親推手推車在手扶梯下樓時,手推 車在手扶梯末端處略向後傾,原告見狀用手扶住推動即離開 手扶梯末端處,原告之母親並持續手推手推車,三人持續走 向賣場,賣場其他客人均無原告之母親因手推手推車出手扶 梯後傾之情,可知大潤發頭份分公司賣場當日營業時段,僅 有原告之母親一人之手推車在手扶梯末端處向後傾,當天手 扶梯運轉情形正常,原告主張被告大潤發集團頭份分公司賣 場,因手扶梯故障或手推車故障,致其受傷,侵害原告權益 之事實,並無依據。
五、再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企 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亦應就相關事實負 舉證責任,有如上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應負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責任之 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責任,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8條、第191條、第193條、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4,9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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