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葉家聖
孫聖淇
被 告 葉雲泰
葉雲豐
葉女嬰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椿煇
被 告 葉子嬰
葉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葉鍾椿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葉雲豐應將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之權利 為訴訟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行為,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葉女嬰 、葉子嬰、葉桂芳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葉雲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葉雲泰尚積欠原告⑴新臺幣(下同)520,271元,及其 中133,931元自民國102年8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⑵212,499元及其中70,150元自102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311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在案。
(二)經調閱資料始查得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鍾椿妹(下稱葉鍾 椿妹)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被告 葉雲泰並未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 產。然被告葉雲泰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卻與其他被告 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形同被告葉雲泰將其繼承之遺 產無償贈與被告葉雲豐,而被告葉雲泰於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其等上開分割遺產協議,自屬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另塗銷 依該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⑴被告就葉鍾椿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4 年10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0月 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葉雲 豐應將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葉雲豐、葉女嬰、葉子嬰、葉桂芳答辯略以:(一)被告葉雲泰已離家20餘年,葉鍾椿妹死亡時被告等之父親 葉步福(下稱葉步福,已殁)在104年遺產分割協議時, 有領1,000,000元現金給被告葉雲泰,這是計算系爭遺產 後,被告葉雲泰有6分之1的繼承權,當時的價額每人可分 得870,000元,但給他1,000,000元,是由葉步福設於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解
約定存後,領款給被告葉雲泰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雲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雲泰尚積欠其520,271元,及其中133,931 元之本息、212,499元及其中70,150元之本息未為清償, 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311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又被告葉雲泰於葉鍾椿妹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 ,被告葉雲泰並未拋棄繼承,被告等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將系爭遺產移轉所有權由被告葉雲豐取得等情,據其提 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3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2、85至97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 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審究前開資料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 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 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 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若未取得對價,即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三)被告葉雲豐、葉女嬰、葉子嬰、葉桂芳等雖以:本件於10
4年間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葉步福有自其設於華南銀行之 帳戶解約定存,拿1,000,000元現金給被告葉雲泰,供做 其應繼分等語置辯。惟經本院向華南銀行函詢,經華南銀 行函覆:葉步福在本行設有帳號(帳號隱匿)之帳戶,於 104年間無定存解約之交易。有華南銀行110年10月4日華 苗存字第110000018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頁) 。是由前開華南銀行之函文可知,葉步福並未於104年間 對定存於該行之存款解約,則被告葉雲豐、葉女嬰、葉子 嬰、葉桂芳等前揭所辯,尚有可疑。
(四)被告葉雲泰在103、104、105年間並無所得、名下有僅99 年間出廠之日產汽車1部、91年間出廠之中華汽車1部,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密封袋)。然在104年間被告等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時,上開汽車分別已有5年及13年,其經折舊後,價 值顯已剩無幾,而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520,271元,及其 中133,931元之本息、212,499元及其中70,150元之本息。 堪認被告葉雲泰名下之財產,已有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債 務之情事。
(五)再葉鍾椿妹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葉鍾椿妹之繼 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23、49、57、58頁)。足認被告葉雲泰 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葉鍾椿妹之系爭遺 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揆諸前開意旨,該公同共有權已 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葉鍾椿妹全體繼 承人嗣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 有之系爭遺產之處分行為,惟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葉鍾椿妹全體繼承人係協議將全部遺產分割歸由被告葉 雲豐單獨取得,被告葉雲泰未因分割取得系爭遺產,顯係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而被告葉雲泰迄今尚積欠原告520,271元,及其中133,931 元之本息、212,499元及其中70,150元之本息未為清償, 且被告葉雲泰就此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未取得 任何對價,屬無償行為,名下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葉雲泰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葉雲豐,顯係以遺產分割協 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據。(六)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
有明文。查被告葉雲泰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屬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葉雲豐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該土地之原狀,於法並無不 合。
五、從而,被告葉雲泰就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之系爭遺產,與 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被告葉 雲泰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葉雲豐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葉雲豐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並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然既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回復原來之狀態, 而為葉鍾椿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庸再為移轉登記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表:
編號 葉鍾椿妹所遺財產坐落所在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苗栗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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