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謝火明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陳國煥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涂錦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陳國煥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向被告涂錦福購買苗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 二人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 原告詢問被告涂錦福,其表示系爭土地雖設有系爭抵押權 ,但其從未向被告陳國煥有任何借款,購買後原告可直接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惟嗣後遭陳國煥拒絕。
(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 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 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 ,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 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 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 任。被告涂錦福已自認未曾向被告陳國煥有任何借款,而 系爭抵押權於102年9月16日因存續期間屆至已告確定,可 知並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陳國煥雖辯稱被告涂錦福之父親涂聯春生前即79年間 有向其借款625,000元,惟卻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且與 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不合。果真有借款存在,為何不 於79至92年涂聯春尚持有系爭土地期間設定抵押權?反而 遲至移轉與被告涂錦福後始為設定,顯見被告陳國煥所辯
涂聯春向其借款一事為虛。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已載明如有實際貸放時,應另立借據或本票。被告陳國煥 至今未提出任何借據或本票,故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國煥答辯:
⒈系爭土地及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原為訴外人林陳連所有,於79年間被告涂錦福之父涂聯春 欲向林陳連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但資金不足,便 向伊借款625,000元。涂聯春過世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 與被告涂錦福,並於92年8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此借款為被告涂錦福所明知,涂聯春過世前並交代此債 務由被告涂錦福負責,故由被告涂錦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 擔保伊之債權;如當時被告涂錦福未承受此債務,其何必 設定系爭抵押權。又原告在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已知悉 存有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未於當時要求被告 涂錦福塗銷。
⒉又因涂聯春無法清償625,000元,雙方乃協議將該借款轉為 投資系爭土地、建物之出資額,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亦 為擔保此出資額。且此投資至今仍存續,出資分為8股, 被告陳國煥有1股,系爭土地、建物對外出租,故出資人 陸續分配盈餘,有對帳單、現金支出傳票各1紙可證(卷 第163頁)。而625,000元是價金之1/8,同比例換算92年 間當時系爭土地建物市價約為150萬元,故而設定擔保債 權額為150萬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二)被告涂錦福具狀陳稱:我與父親涂聯春均未曾向被告陳國 煥借款,被告陳國煥所稱借款一事,並非事實等語。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於系爭土地上所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陳國煥 所否認,則被告間有無上開借款債權,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得以確認判 決排除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涂錦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登記日期92年9月17日、苗地 資字第083470號、存續期間92年9月17日到102年9月16日 、擔保債權150萬、清償日期102年9月16日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
(二)爭執事項: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抵押權人即被 告陳國煥於79年間借予涂聯春之625,000元?及被告陳國 煥就系爭土地建物之出資比例換算92年市價後之150萬元 ?
四、爭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抵押權人 即被告陳國煥於79年間借予涂聯春之625,000元?及被告陳 國煥就系爭土地建物之出資比例(1/8)換算92年間市價為15 0萬元之債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 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 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 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 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 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為被告涂錦福所自認(卷第10 5頁),被告陳國煥則予否認,並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 保被告陳國煥於79年間借予涂聯春之625,000元,及因上 開借款無法清償,轉換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出資比1/8,於9 2年間可得之分配價值約150萬元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抵押權人被告陳國煥就與涂聯春間有借款625,000元 存在及被告間有將該借款轉換為出資額之約定等節負舉證 責任。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抵押權。參以本 院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原案登記申請資料, 系爭抵押權係於92年9月17日申請,設定契約書第21項明 確記載:「於實際放貸時,另立借據或本票。」,此外並 無其他任何已生債務之記載(卷第113至117頁);足見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初,被告間並無實際借貸存在,且此系 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將來所生債務而設,故而特別約明於將 來實際發生債務時,需另立憑證。由此可知,系爭抵押權 並無擔保設定前、被告陳國煥所稱之「79年間」涂聯春向 其借款625,000元債權,故該筆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仍屬 有疑。此外,被告陳國煥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於79年間與涂 聯春間有借貸合意,及已交付625,000元之事實,徒空言 抗辯該借款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三)另被告陳國煥遲至本院爭點整理完畢後始又改稱:因涂聯 春無法清償625,000元,雙方乃協議將該借款轉為投資系 爭土地建物之出資額云云,並提出12月份對帳單、107年1 2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等為證(卷第163頁)。惟其既已未 能證明涂聯春於79年間確有向其借款625,000元一事,則 遑論其與被告涂錦福、涂聯春間有以該借款充作系爭土地 建物之投資款,並依比例1/8分配價值之約定!且其提出 之前述對帳單、支出傳票,僅為片段,更無任何緣由、人 名之記載,自不足為據。此外,被告陳國煥亦未提出任何 借據或本票,以證明其對被告涂錦福、或涂聯春等人有借 款、投資或其他債權存在,故其上開所辯,益加不足取。(四)綜上,被告陳國煥迄未能提出事證證明確有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款或其他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被告陳國煥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對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自有妨害,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陳國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抵押權人 不動產標的 擔保債權 設定登記日期及字號(民國) 存續期間 登記原因 陳國煥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150萬元 92年9月17日苗地資字第083470號 自92年9月17日起至102年9月16日 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