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賴亞辰
訴訟代理人 賴偉雄
被 告 傅禎祥
傅柏霖
傅聖隆
傅國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菊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傅瑞勳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查知傅瑞勳已於起訴前死亡 ,其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子傅國峯繼承,並已 辦妥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55、59-60、65頁),遂於民國1 10年2月25日追加傅國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查原 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基礎事實,且屬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傅禎祥、傅聖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802、802-1、802-2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係明德水 庫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保護區、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但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 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 地若以原物分割,每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整體利 用,將致經濟價值減損,且共有人傅禎祥就802、802-2土地 之應有部分業遭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商銀)聲請查封、並有債權人陳成堯、焦經國之抵押 權設定,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遂主張系爭土地均以變 價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傅柏霖、傅國峯均表示:同意原告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傅禎祥、傅聖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3頁),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本件查無 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告人數 較多,起訴前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土地全為雜樹林而為有由西向東坡度之山林,其上樹 木高達20、30公尺,並有隆起高達50公尺之小山頭,其上 亦為雜樹、雜草,現場均無人使用之痕跡,且因雜樹使系 爭土地難以使用等節,業經本院協同苗栗苗栗地政事務所 於110年10月7日到場勘驗,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208頁)。
(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因其位置處於山坡,其上 又多有隆起之山丘,若欲以原物分割,必使原以難以利用
之狀態,因分割成零碎狀態,而更難使用,更恐使共有人 分得之原物高低不平,且均為坡道之地形,上下起伏,無 法使用,使原本荒廢之狀態加劇。況系爭土地現均無人使 用,其上雜樹長年密佈,堪認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難以割 捨之情感或依附關係,反以分得價金對兩造更為實際。系 爭土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 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 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 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 經濟效用。
(三)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 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此牽涉分配意願, 補償意願之問題,系爭土地既長期荒廢,無人使用,且兩 造於訴訟中,均不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案,且除未到庭被告 2人外,其餘所有共有人均明示同意以變價分割作為分割 系爭土地之方式,則已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半數,及超過 半數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欲變價分割,此時應尊重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意願。否則強行分配系爭土地於無取得意願之共 有人,又強命其補償他人,反損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並 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考量。
(四)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 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仍存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 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從 而,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仍以變賣系爭 土地,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當。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只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 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土地在傅禎祥之應有部分範圍 內,存有訴外人焦經國於88年3月29日及陳成堯於88年1月14 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
第55 頁)。焦經國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未參加訴訟,是 依上開規定,前揭抵押權應移存於分割後傅禎祥所分得之部 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登記 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坐落苗栗縣頭屋鄉仁隆段) 802地號土地 802-1地號土地 802-2地號土地 1 賴亞辰 6/9 7/9 6/9 7077/10000 2 傅禎祥 2/18 2/18 700/10000 3 傅柏霖 1/9 1/9 1/9 1111/10000 4 傅聖隆 1/18 1/18 1/18 556/10000 5 傅國峯 1/18 1/18 1/18 55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