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399號
MLDV,110,補,399,2021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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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楊瑞禧
被 告 賴金助

賴金淳(原名賴盈君


賴調順

李銘珠
賴憲逸
賴憲鉉

賴憲泓
賴憲緯
賴王春香

賴調鴻

賴林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
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
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
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
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
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被告賴
金助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
新臺幣(下同)7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價額 1 建物門牌: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5,000元×賴金助應繼分比例1/7=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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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