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619號
MLDV,110,補,1619,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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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19號
原 告 王健治


被 告 王文風
王瑞
郭秀珍
王純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風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06萬3,71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萬0,893元。
二、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
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即前開土地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下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新埔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35-4地號土地 6,395 1,200元 85/246 265萬1,585元 2 235-25地號土地 2,285 1,200元 1011/2214 125萬2,106元 3 235-26地號土地 5,048 1,200元 419/738 343萬9,207元 4 235-27地號土地 1,058 1,200元 419/738 72萬0,816元 合 計 806萬3,7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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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