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70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何釗維
宋國揚
林宣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何釗維、宋國揚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被告宋國揚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釗維所有,因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3
萬8,096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25萬8,988元,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33萬8,096元為準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二、被告宋國揚、林宣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苗栗縣苗栗市苗栗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02-14地號土地 205 3萬2,985元 30/600 33萬8,0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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