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39號
原 告 張雅珊
被 告 游嘉哲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嘉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 年度原交簡附民
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 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 旨參照)。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 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裁定參照)。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 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6 號裁 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 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主觀合併之訴仍具 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本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0年度 台抗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游嘉哲及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910,9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光泉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非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有罪之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光泉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 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 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910,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命原告 於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則駁回原告對被告光泉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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