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聲字,110年度,20號
MLDV,110,苗簡聲,20,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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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泰閎即張皇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謝鈞洲吳采湄間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8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 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 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 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訴訟事件經判決 終結,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自不許當事人對之聲請迴 避。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85號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之承審法官王筆毅迴避,惟該訴訟事件在聲請人於民 國110年10月26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前,已於同年9月14日判 決而終結,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是以,上開 訴訟事件既已終結而脫離繫屬,依前揭說明,法官已無須執 行審判職務,聲請人即不得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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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