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510號
MLDV,110,苗簡,51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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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徐韶明
被 告 胡金華(謝阿郎之繼承人)



謝鎮臺(謝阿郎之繼承人)


謝鎮銘(謝阿郎之繼承人)


謝芳淑(謝阿郎之繼承人)


謝芳貞(謝阿郎之繼承人)


謝芳媛(謝阿郎之繼承人)


謝芳君(謝阿郎之繼承人)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謝鎮城(謝阿郎之繼承人)


謝鎮生(謝阿郎之繼承人)


謝秀菊(謝阿郎之繼承人)


秀梅(謝阿郎之繼承人)


謝鎮勝(謝阿郎之繼承人)


謝菀峮即謝秀貞(謝阿郎之繼承人)



謝宛蓁即謝秀如(謝阿郎之繼承人)



謝鳳英(謝阿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謝阿郎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於39年3 月3 日登記、以39年三叉 字第000082 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 期、設定權利範圍84.93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
二、前項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雙草湖 段589-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其上 存有被繼承人謝阿郎以39年三叉字第000082號收件、登記日 期39年3 月3 日、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 、設定權利範圍84.93平方公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地上權人謝阿郎於69年6月8日死 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前半 段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未辦理保 存登記)原為謝阿郎所有,其於38年1月9日出售予訴外人邱 期松,邱期松於70年3月5日再出售予訴外人潘麗貞潘麗貞



嗣再出售予原告。另坐落系爭土地後半段之同段52建號登記 建物,則為謝阿郎所有。上述前半段、後半段之建物現均由 原告所使用,謝阿郎及其後代未再利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㈡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系爭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 求被告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於法院終止系爭地 上權後,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㈠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101頁、 第11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見本院卷第247-251頁)等件為證,並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5頁)、土地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53-279頁)、本院勘驗筆錄、土地他 項權利部、綜合資料、建物綜合資料、照片(見本院卷第217 -221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 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 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 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 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 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系爭土 地其上前半段為原告所有之建物,後半段雖有謝阿郎之建物 ,惟利用人均為原告,故系爭地上權原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 。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為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



濟效益,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 予終止為宜。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 記,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 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亦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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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