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491號
MLDV,110,苗簡,491,2021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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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洪張菜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陳肇基
訴訟代理人 陳淵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10年9 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4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 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C部分面積0 .3平方公尺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勘驗期日到場並表示對勘驗結果不爭執, 同意拆除越界部分,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35至3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竹南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 等在卷可稽(卷第89至93、97至99、109頁),且被告訴訟 代理人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 ,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 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有何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未據主張及舉證,則原告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無權占 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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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