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張泰閎即張皇祥
被上訴人 謝鈞洲
吳采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9月14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 1 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 ,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 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0年10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上訴,前開裁定已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上訴人嗣雖於110年10月26日就本院 上開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所提之抗告並不影響本院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 ,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 表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 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