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張泰閎即張皇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鈞洲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所為110年度苗簡字第48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0 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 10年11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證,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