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35號
原 告 羅添喜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
複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羅金生
訴訟代理人 羅文智
被 告 羅永富
林羅鳳妹
羅美梅
羅梅英
羅弘明
羅見發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羅金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林羅鳳妹、羅美梅、羅梅英、羅弘明、羅見發、羅永富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惟在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因設定迄今已逾71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 興建或所有之建物,原登記之建物亦為木造,與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為磚瓦造不同,且該磚瓦造建物已坍塌而不堪用 ,足證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如任其繼續存在,顯 然不利於土地利用,更嚴重害及原告使用權益。(二)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既已超過71年,且當初地上權成立目 的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終止地上權。又被繼承人羅 鼎煌(下稱羅鼎煌)業於民國54年9月1日死亡,被告等均 為其繼承人,系爭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 833條之1、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及由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 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⑵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⑶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 上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羅金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場答辯略 以:
系爭土地上現在已經沒有我們的房屋了,是否要塗銷地上權 登記,要看其他被告的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羅永富、林羅鳳妹、羅美梅、羅梅英、羅弘明、羅見發 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 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羅鼎煌,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 羅鼎煌於54年9月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此亦有原 告陳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5頁),是原告以被 告等人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又被告等既已繼承
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 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 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 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 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 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 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 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 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 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 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 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 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 1、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3月3日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限期 、地租為無、設定權利範圍為(壹部壹陸坪)、權利範圍 為全部,1分之1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再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均未 到場)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派員至 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北側面臨道路部分,有一棟3層樓 建物為訴外人彭李宏所有,後方尚有一間磚造瓦房屋,但 該屋已坍塌無屋頂,剩下牆垣,基地內並長滿雜草,已長 久不能使用,現無人居住,另有一鐵架涼棚,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空照圖、苗栗地政繪製之複丈成果圖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87、199頁)。並經原告 陳報在案,有民事陳報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9至195頁)。再系爭地上權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依苗栗縣政府9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800420732 號公 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1 頁),而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即規定「土地地籍 清查之分類如下:七、本條例第29條所定中華民國45年12
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 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 他工作物者。」,又被告羅金山之訴訟代理人亦到院陳明 系爭土地上現在已經沒有我們的房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系爭土地上 已無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存在。
2、系爭地上權於39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 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已如前述,堪認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並無地租 之約定,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 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 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 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地上權人 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 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 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 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 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本院終止系 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 於99年2月3日新 增規定之故,且被告等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 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 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 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項目編號 坐 落 土 地 地 上 權 登 記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人:羅鼎煌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9年 登記日期:民國39年3月3日 登記字號:頭屋字第000013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壹陸坪) 證明書字號:頭屋字第0000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