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謝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073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苑 裡鎮日田幹112之11之1前(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戴定緯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需支出修理費用32萬3,931元(工資7萬4,408元、烤漆1 0萬3,556元及零件14萬5,96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 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6月15日10時50分許(原告誤載為同日10時許) 在上開地點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3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出廠年 月為106年11月(未載日者以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截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6月15日 止,已使用1年7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 單之記載,其中零件費用為14萬5,967元(見本院卷第49、1 44頁),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萬2,2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扣除折舊 之工資費用7萬4,408元、烤漆10萬3,556元(見本院卷第49 、144頁),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萬0,243元(計算式 :72,279+74,408+103,556=250,243),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
五、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 有明定。
㈡本院審酌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且車道數相同,而系爭車 輛在被告車輛之左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左方車即系爭車輛行至系 爭路口時理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即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車 輛先行,以防免危險發生。又戴定緯於警詢時自陳:行經該 路口時我有減速並且左右看旁是否有車輛,我有看到對方車 輛,對方車輛離該路口還有一段距離,所以我就繼續直行( 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並未暫停禮 讓被告車輛,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以致發生 碰撞,故被害人亦應負相當之肇事責任。
㈢本院綜合衡量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及雙方 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30%之過失責任,被害 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受損而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為7萬5,073元(計算式:250,243×3/ 10=75,07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 具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代位求償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9、41、51頁)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5,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15日補充送達,見本院卷 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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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967×0.369=53,8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967-53,862=92,105第2年折舊值 92,105×0.369×(7/12)=19,8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105-19,826=72,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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