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劉完嬌
訴訟代理人 黃國慶
黃國順
被 告 黃子勳
黃桂美
蕭月桂
黃曉云
黃昭雯
羅桂財
兼
法定代理人 羅美玲
范姜志雄
范美貞
范宇青
范美慧
羅儷尹 籍設苗栗縣○○市○○里○○路000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羅綺雁
賴文政 籍設苗栗縣○○市○○里○○路000號&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賴惠玲
林昇(林明鴻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政
黃敏慧
賴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子勳等人拆除其等占用原告所有 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嗣追加 聲請請求被告黃子勳等人拆除其等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6 6、676-2、676-3、67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452元(如附表),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標的價額50萬元,且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又兩造未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公館鄉館學段 土地地號 請求返還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76 119.8 3,100元 371,380元 2 666 0.15 22,500元 3,375元 3 676-2 1.84 3,100元 5,704元 4 676-3 18.59 3,100元 57,629元 5 677 8.68 7,300元 63,364元 合計 501,4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