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8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民
被 告 曾偉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52元,及自110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60 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關於原告請求必要修復費用19,548元: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保戶即訴外人華成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 人黃文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受損,致支出 修復費用19,548元(含板金拆裝4,963 元、塗裝7,145元、 零件7,44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桃苗汽車(股)頭份營業所電子發票證
明聯、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 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6 頁),堪以採信。原告 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 行使華成鋼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為7,440元,自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查系爭車輛於100年1 月(西元2011年1 月) 出廠(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23頁之汽車行車執照) ,自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9 年1月21日) ,已有9年餘,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5 年(其他業用客 車、貨車耐用年數5 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 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 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 為744 元【計算式:7,440(1-9/10)=744 】,另加計不 必折舊之板金拆裝4,963 元、塗裝7,145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2,852 元【計算式:零件744+鈑金4 ,963 +塗裝7,145 =12,852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後 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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