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0年度,796號
MLDV,110,苗小,79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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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7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葉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66元,及其中新臺幣74,288元自民 國9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有未依約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 息。而被告迄94年3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 4,288元及利息9,878元,合計84,16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各1份(本院卷第15至23 頁)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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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