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0年度,573號
MLDV,110,苗小,573,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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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573號
原 告 林韋廷
被 告 謝智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
第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為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初至同年月1 5日前之不詳時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附近,將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訴外人陳○ 宏,供陳○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之人 頭帳戶,以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陳○宏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該集團中自稱「嘉綺」之人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邀約 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原告投資外匯,佯稱 可在網站儲值進行外匯操作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6月15日18時8分許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被告因有原告所述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苗金簡字 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9-37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匯入10萬元款項,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 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2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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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