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家繼簡字,110年度,6號
MLDV,110,苗家繼簡,6,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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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苗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范源

被 告 范秀鳳


范秀珍

范瑄芸


范秀霞


范翠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六人繼承被繼承人范林菊英附表之遺產,依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六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秀鳳范瑄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范源寶主張略以:其配偶被繼承人范林菊英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均為其子女 ,兩造共六人應繼分比例均為六分之一,由兩造共同繼承, 請求依應繼分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被告范秀鳳范瑄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餘到庭被告 均同意原告之主張,依附表方案分割。
四、原告范源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 證明、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為憑,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 兩造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六、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六人依應繼分之比例, 由每人各分擔六分之一。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一、南庄鄉農會存款新台幣10,896元(含被繼承人死亡後匯入增 加之保險金及所生利息等金額)、支票存款新台幣3,000元 ,由兩造共六人,依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取得。二、兆豐銀行頭份分行保管箱押金新台幣600元,由兩造共六人 ,依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取得。
三、兆豐銀行頭份分行保管箱內金飾19G、飾品(金)71G(核 定價額新台幣355,000元)、錢幣二個(核定價額新台幣1,0 00元)、吊飾二個(核定價額新台幣10,000元),由原告單 獨領取並保管,兩造共六人,依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 割,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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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