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傅德堂
相 對 人 傅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 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 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次按假執行 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 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若聲請停 止執行,需先陳明有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或聲請人已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 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必先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後 ,法院始須進一步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審酌相當之 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26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後,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 2號事件繫屬中。而相對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實 施假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005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一旦拆除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許系爭執行 事件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62號事件繫屬中,然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核與首揭得聲請停 止執行之規定即有不合,本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
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又聲請人若不服系爭判決關於假執行 之宣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先為假執行 之辯論及裁判,而非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何星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