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35號
MLDV,110,聲,35,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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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吳昕澐
相 對 人 邱鳳琴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所為更正處分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項記載「相對人如未履 行上開各項約定,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萬元」等語,經 本院書記官以110年7月28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上 開第五項之文字係屬誤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如未履行上開 各項約定,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50 萬元」等語,然異議人 不同意上開更正,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 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 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4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按和解筆錄,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 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 ,自應類推適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是和解 筆錄祗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 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 為更正之處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 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 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
三、經查,系爭調解筆錄之原內容為:「一、兩造合意確認本件 兩造關於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24/1000 0 )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6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市○○



街00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43 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25)之民國10 1 年3 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二、相對人願於110 年8 月8 日前將苗栗縣○○市○○段00 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24/10000 )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6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市○○街00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34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號地 下室、權利範圍1/25)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開因移轉登記 產生之費用、稅捐(包含相對人因本次移轉登記經課徵的相 關稅捐),均由聲請人負擔。三、聲請人願於110 年8 月8 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四、第一項之土 地及建物,聲請人前以之為擔保向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貸款共 180 萬元,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願於上開不動產 移轉登記完成翌日起三個月內,向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辦理解 除相對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五、相對人如未履行上開各項約 定,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 萬元。六、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0號卷,下稱移調卷,第15頁至第1 6頁)。參酌系爭調解程序中,兩造已達成協議的事項為「1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8日前願將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 土地及同段343、364 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因移轉 登記產生之費用、稅捐,均由聲請人負擔。2.聲請人願於民 國110 年8 月8 日前給付相對人新台幣12000 元。3.聲請人 願於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翌日起三個月內,向苗栗市農會辦 理解除或變更相對人所擔任聲請人之連帶保證人地位。4.聲 請人如未按期履行上開各項約定,願給付相對新台幣150萬 元」等語,有系爭調解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移調卷第13頁) 。是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除第五項之給 付當事人顯與系爭調解紀錄表相關記載之第4點事項相異外 ,其餘事項均屬大致相符。佐以兩造及其等代理人陳家慶律 師、周敬恒律師均全程參與調解程序,且上開兩造之代理人 均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捨棄、認諾、撤回 、和解之特別委任(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17頁、 第127頁),得代理兩造為調解。而兩造之代理人陳家慶律 師、周敬恒律師均稱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之第五項事項合意 調解內容應更正為「聲請人如未履行上開各項約定,願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150 萬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考(見移調卷第17、19頁)。從而,本院書記官依據上開事 證,確認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實係約定「聲請人如未 履行上開各項約定,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50 萬元」之內容



,其記載顯有誤寫情事,因而以系爭處分書為更正之處分, 以符實情,尚無不當。異議意旨以異議人不同意更正為由提 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忞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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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