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黃 執
訴訟代理人 黃 容
被 上訴人 祥德不動產仲介商行即吳基鎮
劉蘭貴
韋宥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再上開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 ,排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法院無從因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在第二 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 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 :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月6日與被上訴人祥德不動 產仲介商行(下稱祥德商行)即吳基鎮(下稱吳基鎮)簽訂 斡旋、要約書(下稱系爭斡旋書),並經吳基鎮與訴外人邱 如雪帶往欲購買之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詢問後,渠等均表示讓出系爭土地 前方3米道路即可指定建築線,嗣於同年月20日上訴人經吳 基鎮斡旋後至祥德商行與邱如雪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買賣契約),代書及吳基鎮、邱如雪均稱丙種建築用地可 建築房屋,僅需讓出3米道路即可指定建築線,上訴人並表 示購買系爭土地係用以建築工作室。詎吳基鎮及邱如雪收受 第一期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屢次推託鑑界事 宜,亦拒絕辦理指定建築線,然因系爭土地與隔壁別墅間相 隔細長之253-3地號土地,於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時需考量 該土地狀況,惟吳基鎮及不動產經紀人即被上訴人劉蘭貴( 下稱劉蘭貴)竟未於簽署系爭斡旋書及買賣契約時向上訴人 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說明上開系爭土地之瑕疵 ,又向上訴人為上開可指定建築線之表示,致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價金30萬元而受有損害,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下稱經紀條例)第23、24、24條之2規定,爰依經紀條 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吳基鎮、劉蘭貴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30萬元及買賣糾紛訴訟費 用10萬元等語。
㈡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起訴被上訴人韋宥妤(下稱韋宥妤), 則以:韋宥妤係為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之代書,其有義務 完善買賣契約及發現契約瑕疵,應當告知上訴人關於不動產 現況說明書之重要性及買賣契約完整性,而其未告知嚴重違 反職業道德,致上訴人財產受損害;又其不具地政士資格, 無權代理買賣契約簽約及履約相關事宜,致上訴人受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6、7款規 定追加其為被上訴人,並聲明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萬 元等語,經本院闡明訊問上訴人就韋宥妤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上訴人稱:其擔任買賣契約代書,有義務告知上訴人關於 買賣契約瑕疵情形等語(簡上卷第69至70頁)。 ㈢從而上訴人起訴時既主張其於簽署買賣契約時,吳基鎮及劉 蘭貴並未交付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向其說明系爭土地具有指 定建築線時須考量253-3地號土地之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等 情,而於上訴時追加韋宥妤之原因事實,亦係主張其應就該 買賣契約之瑕疵負責,足認上訴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 起訴韋宥妤,又上訴人係於上訴時一併追加韋宥妤,並經本 院一併通知韋宥妤與其餘被上訴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簡上卷 第67至78頁),韋宥妤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簡上卷第 239頁),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單純、卷證並非繁雜,故上訴 人於上訴時追加起訴韋宥妤,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 無重大影響,依上所述,應准許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韋
宥妤雖不同意追加(簡上卷第70頁),然依上開規定,上訴 人為上開追加係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例外規定,此時 毋庸得韋宥妤之同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除上開主張外,另於上訴時補充被 上訴人經過6個月時間終無法取得253-3地號土地通行權,即 使減價換來上訴人自行解決道路問題,被上訴人與邱如雪亦 應提供道路同意書,上訴人方能進行後續道路通行問題,經 上訴人多次催促皆無後文,而被上訴人卻多次催促上訴人付 款,吳基鎮並未迴避其與邱如雪之夫妻關係;而不動產現況 說明書均有說明土地是否鑑界過及是否已申請指定建築線, 原審認僅需口頭告知,顯然曲解法條原意,被上訴人應提供 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於路權取得係有疑慮 ,而非告知上訴人退3米即可建築房屋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吳基鎮、劉蘭貴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則以:
㈠吳基鎮、劉蘭貴:吳基鎮、邱如雪及韋宥妤有向上訴人詳實 說明系爭土地現況,而於106年4月13日因系爭土地無法直接 取得建築線,因此另行簽署土地買賣合約補充條款,另於10 6年6月29日簽署之土地買賣合約補充條款,已約定由祥德商 行於2個月期間內向其他地主協商,足認吳基鎮已盡力協助 處理,而其後因祥德商行無法取得鄰地通行權,吳基鎮仍積 極協助上訴人與邱如雪協商,而由邱如雪減價20萬元,上訴 人免除邱如雪取得通行權及指定建築線之義務並簽署切結書 ,祥德商行並有協助申請鑑界,並無違反義務,被上訴人縱 未提供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但有口頭說明及各種補充努力協 商,與上訴人違約無因果關係,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又上 訴人係於106年12月間經邱如雪沒收價金30萬元,上訴人於1 09年11月16日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為時效抗辯 等語,茲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韋宥妤於上訴審以:韋宥妤僅受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務 ,就不動產產權之內容說明,僅能自不動產說明書及所附權 利文件知悉,買賣雙方應更為清楚,韋宥妤並無不正當行為 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又韋宥妤係地政士法第29條第2 款規定之登記助理員,協助上訴人與邱如雪簽署買賣契約, 無須地政士資格仍可為之,並無欺瞞行為,且上訴人就契約 風險應自行承擔,與韋宥妤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卷第72至7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吳基鎮有獨資設立祥德商行,並擔任負責人(苗簡卷第71頁 )。
⒉上訴人有於106年1月6日與吳基鎮簽立系爭斡旋書,欲購買系 爭土地,而委託吳基鎮以168萬元代為協商,系爭斡旋書上 記載不動產經紀人為劉蘭貴、營業員記載為吳基鎮個人(訴 卷第19頁),惟簽訂系爭斡旋書時僅有吳基鎮在場、劉蘭貴 未到場(苗簡卷第149頁),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發票面金額1 0萬元之本票作為斡旋金,經吳基鎮收受(訴卷第21頁); 又系爭斡旋書第9條約定「買方(即上訴人)貸款金額總價 金5成,如未達成,雙方協商或取消斡旋,本票退回買方; 賣方配合買方資金到位日簽訂買賣契約。」(訴131卷第19 頁)。
⒊上訴人(即甲方)於106年1月20日與邱如雪(即乙方)簽訂 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168萬元向邱如雪購買系爭土地 ,上訴人並交付30萬元定金予邱如雪(訴卷第167頁),而 由吳基鎮在場擔任見證人,劉蘭貴雖列於見證人欄,然未在 場;另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第二次付款:於106年6月 30日以前用印完成,甲方應付乙方30萬元,雙方絕無異議」 ,第10條約定「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 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 抵作違約金,並解除契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 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 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訴131卷 第73至77頁、苗簡卷第149頁)。
⒋上訴人、邱如雪及吳基鎮另於106年4月13日簽訂第一份「土 地買賣合約補充條款」,同意將系爭斡旋書作為買賣契約之 一部;系爭斡旋書之第9條與買賣契約書第10條抵觸時,以 系爭斡旋書第9條作為上訴人、邱如雪雙方協商依據。意即 上訴人、邱如雪雙方同意若貸款額度不足購地款之50%時, 所不足價金之支付方式由上訴人、邱如雪雙方協商(訴131卷 第83頁) 。
⒌上訴人、邱如雪及吳基鎮再於106年6月29日簽訂第二份「土 地買賣合約補充條款」,約定:系爭土地之聯外相鄰各土地
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賣方同意經由吳基鎮進行與其他地主 協商並簽訂同意書,為期2個月,上訴人、邱如雪雙方同意2 個月後若不能簽訂道路同意書,則買方有權解除買賣契約。 賣方應退還已收之土地價款30萬元;在此期間(106年6月30 日至106年8月31日)上訴人、邱如雪雙方同意暫停付款及合 約相關條款之履行,上訴人、邱如雪雙方未違約;屆時106 年8月31日未完成,所有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之簽定,上訴人 、邱如雪雙方須協商處理延長之(訴131卷第85頁) 。 ⒍上訴人、邱如雪另於106年10月3日簽立切結書(訴131卷第87 頁)。
⒎邱如雪以辰興法律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律師函寄送上訴人( 訴卷第79至81頁),經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收受(訴131 卷第82頁);其後邱如雪再提出107年4月9日民事答辯狀, 該狀繕本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訴131卷第69、89頁) 。
⒏上訴人有向銅鑼鄉農會申請土地擔保放款120萬元,經該會決 議核貸75萬元,其後經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至該會補提 不爭執事項⒉、⒋、⒌、⒍文件,請該會重新審議該貸款案件, 該會即衡量上訴人與邱如雪爭議未解,尚未過戶亦未完成抵 押權設定手續,故不予核貸(訴131卷第23頁、上易卷第36 至43頁)。
⒐上訴人前向邱如雪訴請返還買賣價金30萬元及違約金30萬元 (下稱前訴訟)。
⒑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土地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予上訴人(苗 簡卷第163至164頁、第172-9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無隱匿系爭土地得否指定建築線、有無推託鑑界 事宜而拒絕辦理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土地不動 產現況說明書,是否不能履行兩造間委託契約而致上訴人受 損害?若是,被上訴人是否因上開故意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 ,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事項⒍所示之切結書是否係 被上訴人欺瞞上訴人所簽訂?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 由?上訴人依經紀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⑴經邱如雪沒收之買賣價款30萬元?⑵前訴訟之訴訟費 用10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判決是否正確?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 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條例第26條第1項)
,而所稱委託契約,係指委託經紀業斡旋、買賣、互易、租 賃不動產之契約;又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 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經紀條例第26條第2項),從而經紀業 須具可歸責事由使委託契約不能履行,致委託人受損害,抑 或因經紀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方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⒉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⒉、⒊,上訴人係於106年1月6日與吳基鎮簽立系 爭斡旋書,欲購買系爭土地,而委託吳基鎮以168萬元代為 協商,其後於同年月20日即與邱如雪簽署買賣契約,以168 萬元之價格向邱如雪購買系爭土地,足認吳基鎮業已履行其 與上訴人間之委託契約,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⒉、⒊、⒋、⒌、⒍,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委託 吳基鎮斡旋後,即於同年月20日與邱如雪簽署買賣契約,以 168萬元價格購得系爭土地,上訴人當場交付定金30萬元, 並約定第二次付款係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以前應付邱如雪 30萬元;其後於106年4月13日簽訂第一份「土地買賣合約補 充條款」,約定貸款金額所不足價金之支付方式另行協商; 再於106年6月29日簽訂第二份「土地買賣合約補充條款」, 約定就系爭土地聯外相鄰各土地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邱如 雪同意由吳基鎮與其他地主於2個月時間內協商簽訂同意書 ,於106年6月30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上訴人、邱如雪同 意暫停付款及契約各條款履行,如2個月後不能簽定同意書 ,渠等須協商處理延長,上訴人有權解除買賣契約,邱如雪 則退還已收取之30萬元價金;復於106年10月3日簽立切結書 ,其上記載「茲同意系爭土地總價金168萬元,實付148萬元 ,20萬元,作為自行取得通行權及地役權…等費用,甲方( 買方)未來如有任何路權法律之問題,甲方應自行解決與乙 方(賣方)無任何關係」(訴131卷第87頁)。 ⑶依上開買賣契約履約過程,可知買賣契約簽訂後,上訴人與 邱如雪曾就系爭土地鄰地通行權問題,委由吳基鎮代為與其 他地主協商,為期2個月,並因而約定將第二次付款期間延 至106年8月31日之後,若無法協商簽訂通行權同意書,渠等 須協商延長處理,上訴人亦得解除買賣契約,其後渠等即簽 署切結書,約定價金自168萬元減為148萬元,差額20萬元作 為上訴人自行取得通行權及地役權等費用,未來路權問題與 邱如雪無關。足認渠等於履行買賣契約期間,雖有系爭土地 鄰地通行權之爭議,然經委由吳基鎮代為與其他地主協商不 成,渠等遂以減價方式,將差額20萬元作為上訴人自行取得
通行權等費用,從而簽署切結書後,渠等就買賣契約已無通 行權之爭議存在。
⑷則依上開認定,上訴人既應於106年8月31日之後給付第二期 款30萬元予邱如雪,而依不爭執事項⒊,買賣契約第10條亦 約定上訴人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邱如雪定期催告仍不給付 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邱如雪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 並解除契約;再依不爭執事項⒎,邱如雪先於106年12月18日 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該函到達後3日內依約給付餘款( 訴131卷第81頁),有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而上訴 人自承其迄今僅交付定金30萬元予邱如雪等語(簡上卷第72 頁),又依不爭執事項⒎,邱如雪於前訴訟107年4月9日民事 答辯狀中主張上訴人經催告後,拒絕履行,其以該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已付之款項等語( 訴131卷第69頁),該狀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從而 上訴人上開交付之定金30萬元經邱如雪沒收抵作違約金之原 因,係因上訴人未按期付款,違反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 礙與系爭土地之鑑界、申請指定建築線問題無涉。 ⑸綜上,上訴人經邱如雪沒收抵作違約金之30萬元,及上訴人 請求邱如雪返還買賣價金30萬元及違約金30萬元之前訴訟( 不爭執事項⒐),均係因上訴人未按期付款,違反買賣契約 第10條之約定所生,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無從認定吳基鎮 有何未能履行其與上訴人間之委託契約之情,亦難認本件買 賣契約經紀人員劉蘭貴有何故意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 而應與經紀業吳基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從而上訴人 依經紀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吳基鎮、劉蘭貴連帶 賠償40萬元本息,俱屬無據,即應駁回。
⑹上訴人雖主張前詞,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與隔壁別墅間 相隔細長之253-3地號土地,故指定建築線時需考量該土地 狀況,而依上所述,就申請指定建築線時鄰地通行權問題, 業經上訴人與邱如雪約定以減價20萬元方式,作為上訴人取 得通行權之費用,而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從而系爭土地與 鄰地間通行權問題,既非吳基鎮、劉蘭貴應履行之義務,縱 依不爭執事項⒑,渠等並未交付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予上訴人 ,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時鄰地通行權問題 業與邱如雪達成共識,故未交付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予上訴人 一事,實非造成上訴人上開定金30萬元經邱如雪沒收抵作違 約金及提起前訴訟之原因;又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土地鑑界 費用由邱如雪負擔(訴131卷第75頁),則吳基鎮、劉蘭貴 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自不負有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之義務 ,況經本院函詢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
曾於106年10月30日申請鑑界,其後撤回(簡上卷第135頁、 第151至161頁該所110年9月28日函文及所附鑑界申請資料) ,難認系爭土地未曾申請鑑界,是上訴人該等主張,礙難採 納。至上訴人另主張吳基鎮在韋宥妤陪同下,欺騙上訴人表 示基本上地主蓋章都沒問題,只有幾個在桃園的沒找到,為 了履約期限過長問題,買方可以考慮自己花時間溝通,賣方 願意減少20萬元車馬聯絡交際費用等語(簡上卷第197頁) ,然上訴人該等主張,與上開切結書記載之文字內容迥然不 符,難認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欺瞞方簽訂切結書等情可採 。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韋宥妤身為代書,有義務完善買賣契約及發 現契約瑕疵,其不具地政士資格,未盡義務告知買賣契約瑕 疵,致上訴人受損害等語。然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 地政士法第29條第1項本文),則韋宥妤既已提出其經黃媺 媗僱用擔任地政士登記助理員之備查資料(簡上卷第241頁 苗栗縣政府91年10月30日函文,韋宥妤原名韋碧春),且本 件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登記之代理人確為黃媺媗,而 由韋宥妤擔任登記助理(簡上卷第243至245頁土地登記申請 書),依上開規定,難認本件買賣契約由韋宥妤協助處理, 有何違法之處;又本件買賣契約條件並未約定關於系爭土地 之鄰地通行權、申請指定建築線問題(訴131卷第73至77頁 ),則非屬買賣契約當事人之韋宥妤,無從發現或認知何契 約瑕疵之可能,礙難認韋宥妤於執行職務時,有何違反義務 之情,故上訴人追加請求其與吳基鎮、劉蘭貴連帶賠償40萬 元本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至上訴人另具狀主張吳基鎮向上訴人稱系爭土地退縮3米即得 申請指定建築線,鄰地別墅前道路係既成道路,僅須解決不 到1坪之地主即可,且吳基鎮、劉蘭貴、韋宥妤於簽訂買賣 契約至簽訂切結書間長達10個月,均未要求邱如雪申請鑑界 ,因若申請鑑界,須通知鄰地地主,此時就知道吳基鎮、韋 宥妤所稱之既成道路其實是私設通路,渠等罔顧上訴人利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係聯合以詐術欺騙上訴人交付價金 30萬元,應屬共同正犯等語(簡上卷第185至191頁)。然依 本院上開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並未約定關於系爭土地之鄰地 通行權、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相關條件,其後上訴人與邱如雪 間就系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時鄰地通行權問題,業約定以 減價20萬元方式,作為上訴人取得通行權之費用,足認上訴 人與邱如雪係於簽約後之履約期間方生上開爭議,且其後已 解決,難認被上訴人於協助簽訂買賣契約之際,有何詐欺致
上訴人交付價金30萬元,並致上訴人受損害等情,併此敘明 。
⒌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黃順德,待證事實為吳基鎮有無 聯絡周邊地主取得路權協議,有無鑑界及申請指定建築線( 簡上卷第75、81、99頁),復聲請傳喚證人楊晶茹,待證事 實為原審法官曲解證人本意、簽定買賣契約時韋宥妤稱系爭 土地退4米即可指定建築線,其於原審證詞虛假(簡上卷第2 22頁),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證人欲證明之待證 事實與本件判斷無涉,殊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所爭執之其 餘爭點,亦與本件判斷無涉,本院自無贅予認定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㈡爭點二:
綜上,上訴人上開定金30萬元經邱如雪沒收抵作違約金及提 起前訴訟之原因,既係因上訴人未按期付款,違反買賣契約 第10條之約定所生,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無從認定吳基鎮 有何未能履行其與上訴人間之委託契約之情,亦難認本件買 賣契約經紀人員劉蘭貴有何故意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 而應與經紀業吳基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從而上訴人 依經紀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吳基鎮、劉蘭貴連帶 賠償40萬元本息,既屬無據,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 全部之訴,自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又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請 求韋宥妤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萬元本息之追加之訴, 因難認韋宥妤有何違反義務等情,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