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秋萍
被上訴人 廖國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國華
被上訴人 廖仁森
王廖秀珍
廖秀辰
饒沛香
廖美蓉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仁浪
被上訴人 古廖秀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古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2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壬○○、丁○○、戊○○、甲○○○、 己○○、癸○○、丙○○○、庚○○(下稱被上訴人9人)從民國97年 開始,在上訴人之工作地點騷擾上訴人,其等透過上訴人工 作的公司僱用人力騷擾上訴人,其等探聽上訴人之隱私、竊 取個資,還有不讓上訴人工作,並騷擾上訴人及上訴人之3 名子女。又第一時間發生問題時,上訴人有向徐姓警察溝通 上訴人遭騷擾之事,警察後來被調離,其他所長也有涉及上 訴人之案件。復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乙○○在家中打探上訴
人家裡有什麼親戚。再被上訴人9人影響上訴人之配偶權, 至於怎麼影響配偶權,上訴人的鄰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夥同一些朋友,企圖滋擾上訴人。被上訴人9人侵害上 訴人之健康及工作勞保權利、就醫的權利,致上訴人自97年 起迄今有家庭照顧費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辛○○、壬○○則以:否認上訴人所述之起訴事實。被 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為婆媳關係,被上訴人9人均為同一父 母所生,基於兄弟姐妹關係會去關心被上訴人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丁○○則以:否認上訴人所述之起訴事實。我們從來 沒有騷擾過上訴人,大家都對上訴人很關懷,也沒有影響上 訴人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 回。
㈢被上訴人戊○○則以:否認上訴人所述之起訴事實。被上訴人 丙○○○從小就是身體不好,長大以後就變成低能兒,所以其 餘被上訴人都會非常照顧被上訴人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甲○○○則以:否認上訴人所述之起訴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己○○則以:否認上訴人所述之起訴事實。上訴人上 班什麼的我們都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駁回。
㈥被上訴人癸○○則以:否認上訴人所述之起訴事實。我根本不 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丙○○○是智障,所以兄弟姊妹很付出 、關心,也沒有騷擾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㈦被上訴人丙○○○則以:否認上訴人所述之起訴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㈧被上訴人庚○○則以:否認上訴人所述之起訴事實。被上訴人 戊○○是我大哥,上訴人婆婆是被上訴人丙○○○,大哥跟二哥 、四哥住很近,都會去關懷被上訴人丙○○○,而我也去探訪 被上訴人丙○○○,跟上訴人沒有關係,我否認對上訴人侵權 。我們關懷被上訴人丙○○○只有物資、金錢,還有邀請吃飯 。又我不知上訴人之生活,不曾騷擾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經常有不友 善之人士、車輛跟蹤、滋擾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恐懼;姓 湯的女人還教唆上訴人先生跟外面的人恐嚇上訴人,上訴人 先生回家對上訴人愛理不理,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7萬 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 000元。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所陳,並均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人 有上開對原告騷擾、企圖滋擾、探聽隱私、竊取個資及不讓 上訴人工作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侵害原告之健康及工作勞保 權利、就醫的權利及影響上訴人之配偶權等情,為被上訴人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 為存在。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朋友清單、通話記錄、個人資訊頁面、企業瀏覽紀錄、交友 建議用戶明細、街景及車輛照片、臉書留言文章頁面、屋內 陳設照片、會員中心求職紀錄、求職訊息、繳費單、防毒軟 體警示畫面、屋外陳設照片、個人名片、加保紀錄及法院門 口、物品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7頁、第63 頁、第83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53 頁至第169 頁) 。然觀諸上訴人上開所提出證據均僅僅可徵屬其日常生活之 相關內容,而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客觀而直接之關連, 除上訴人主觀之推測外,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實無 從證明被上訴 人曾對上訴人為前開上訴人所指稱之侵權行 為。又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被竊取個資、於109 年1 月17日在頭屋外獅潭路上有不友善行車者、於108 年12 月25日8 點31分時,也是有不友善的行者車,致恐嚇上訴人 之行車安全,及上訴人於109 年11月份在鐵工廠上班,覺得 勞僱雙方與僱用的員工可能有一些「連結」之問題,及於10 9 年1 月18日原告配偶友人之車牌00-000車亦涉及上訴人之 侵權,及於109 年3 月12日凌晨5 點也有一些不明物體會丟
在地上,且上訴人家裡的東西常常會被翻動,翻動東西的人 非丙○○○,以此推測被上訴人影響其的配偶權;上訴人之鄰 居即車號000-000 曾夥同一些朋友,企圖滋擾上訴人等語, 以上開情事佐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舉證(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 第274 頁)。然上訴人所稱上開情事之內容均無從認定與被 上訴人對其之具體侵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多僅係上 訴人主觀之臆測,尚無從佐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侵權 行為一事可採。上訴人就其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侵 權行為,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前開主張 ,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上開侵權行 為及因此侵害上訴人之健康、工作勞保權利、就醫的權利與 影響配偶權之情事,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0 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全部之訴,自 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上訴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