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7號
MLDV,110,簡上,27,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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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徐國政

佑立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竑叡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上訴人 陳成益
陳楊雪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成益 逾新臺幣(下同)27萬9,615元及利息部分,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陳楊雪梨逾17萬1,916元及利息部分,及各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主文第5、6項就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命供擔保之 部分廢棄。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9 17/10000,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7917/10000,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徐國政受僱於上訴人佑立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立仁 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上午11時3分許(下稱案發時間) ,駕駛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區養工 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搭 載訴外人劉烘松,沿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台13甲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台13甲線6.8公里處外側車道與產業道路路 口(下稱案發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迴轉時後方有無來車,即 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訴外人陳建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方駛至,見狀閃



避不及,B車車頭撞擊A車左後方,致陳建安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陳建安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11點3 5分許,因顱內出血、氣血胸併外傷性神經性出血性休克, 傷重不治死亡。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109年8 月24日竹監鑑字第1090198067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內容 所示,徐國政於系爭事故當日接受警詢時稱「忘記是否有打 左邊方向燈」,又於次日改稱「有打方向燈」,劉烘松就此 則稱「當下我不知道」,據上可知徐國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是否確實有打方向燈殆屬未明,徐國政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否則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又徐國政陳建安超速行駛及 雙方係於對向車道碰撞為由,進而主張陳建安有過失,此為 徐國政片面之詞,且以未經證實之各項數據即遽為「瞬間撞 擊時速>平均時速」之研判,顯屬過於草率,縱使徐國政於 原審所提出之翻拍畫面中之機車確為陳建安所騎乘,仍無法 證明陳建安一路上均係維持超速行駛狀態,是以徐國政仍應 就陳建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係超速行駛,且該違規行駛行 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否則其 主張即無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為陳建安之父母,因徐國政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陳 建安死亡,被上訴人陳成益因此支出陳建安之喪葬費用29萬 元,陳成益、被上訴人陳楊雪梨分別受有扶養費26萬9,229 元、34萬3,831元之損害,且因痛失血親,哀痛逾恆,精神 上受有痛苦,故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佑立仁 公司為徐國政之僱用人,應與徐國政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 賠付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 100萬元。
 ㈣並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成益155萬9,229元,及自民事 起訴補充暨追加原被告狀繕本送達佑立仁公司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楊雪梨1 34萬3,831元,及自民事起訴補充暨追加原被告狀繕本送達 佑立仁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決: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成益117萬5,345元,及自110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陳楊雪梨99萬2,256元,及徐國政自110年1月31日 起、佑立仁公司自110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得供擔保後假執行 ,上訴人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⒋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喪葬費用、扶養費損失不爭執,然就 肇事責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審判決過高,茲分述如下: ⒈肇責比例部分:原審認定陳建安車速每小時91公里,超過速 限30公里以上,另認定撞擊點在A車左後方,撞擊時A車已迴 轉且部分車身進入對向車道,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 稱竹南分局)測量隧道口離事故發生路口距離停止線330.4 公尺,A車出隧道口至到達事故發生路口約隔30秒,可換算A 車車速約為每小時40公里(計算式:0.3304公里/30秒/3600 秒=39.648公里/小時),而B車出隧道口距離A車出隧道口約 18秒,故B車出隧道口時距離A車約200公尺(40公里x1,000 公尺/3,600秒=11.11公尺/秒;11.11x18=199.98),此時A 車再行駛到事故發生路口停止線約需11.737秒【計算式:( 330.4-200)/11.11=11.737】,以B車時速91公里計算,此 段時間已行駛296公尺(計算式:91公里x1000公尺/3600秒= 25.277公尺/秒;25.277x11.737=296.67),故系爭事故發 生時,A、B兩車距離約34.4公尺(計算式:330.4-296=34.4 ),依當時天氣、能見度,若陳建安遵守速限每小時60公里 行駛,將有足夠反應時間。故陳建安路寬僅8公尺之車道 內,行駛車速達91公里,超速30公里,致使原先非常充裕的 安全距離,仍不足反應時間,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 經閃黃燈路口不減速通過等肇事因素,則原審判決未就兩車 於系爭事故中動態位置進行判斷各自肇事因素,逕自認定徐 國政於系爭事故應負85%肇事責任顯有未洽,實屬過高,上 訴人認為陳建安之違規駕駛行為於系爭事故中所佔之肇事因 素較大,應負7成肇事責任。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審判決結果,陳建安於系爭事故中尚 有15%肇責,然原審未考量此項因素,仍全額判給被上訴人 各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對上訴人實有不公,應予以適當酌 減。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成益117萬5,345元 及利息、陳楊雪梨99萬2,256元及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陳述略以:同上訴人前揭抗 辯內容所示。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



審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3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徐國政經佑立仁公司派遣至第二區養工處苗栗工務段擔任工 務車司機,負責駕駛工務車及清掃工作。
 ⒉徐國政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搭載劉烘松,沿苗栗縣造橋鄉朝 陽村台13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該路口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未查看後方有無來車而逕行向左迴轉,適有陳建安騎乘B 車自同向內側車道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致系爭事故發生, 陳建安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11點35分許,因顱內出血、氣 血胸併外傷性神經性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⒊徐國政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⒋系爭事故經刑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新竹監理所以系爭函文函覆:「… 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本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無法據以鑑定。茲僅就左迴轉之徐車有無依規顯 示左方向燈光分析肇責如下供參:⑴若徐車左迴轉有依規顯 示左方向燈光,則:①徐國政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由外側車道往右偏後即逕行左迴轉,又未 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②陳建安駕駛 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 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⑵若徐車左迴轉未依規顯示左方向 燈光,則:①徐國政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未顯示左方向燈 光即行駛入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且由外側車道往右偏後即逕行 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陳建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⒌陳成益因系爭事故支出陳建安之喪葬費用29萬元,上訴人同 意按過失比例賠償。
 ⒍陳成益(40年10月1日生)、陳楊雪梨(44年12月23日生)為 陳建安之父母,除育有陳建安外,另育有訴外人陳春秀、陳 玫秀、陳信銘陳春汝,故陳建安對其等之扶養義務比例分 別為1/6;又兩造同意計算扶養費時,依108年全國簡易生命 表(男性、女性)計算平均餘命,另依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8萬8,000元,而年滿70歲之受扶養直系 尊親屬每人為13萬2,000元計算扶養費用後,陳成益得請求 扶養費損失26萬9,229元、陳楊雪梨得請求扶養費損失34萬3 ,831元,上訴人同意按過失比例賠償。
 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



並各分得100萬元。
㈡爭點
徐國政陳建安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審酌定被上訴人之慰撫金金額各200萬元是否過高? 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各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定 有明文。該條文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參照現代交通發達, 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 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 ,由上開規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駛中所生 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 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 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 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 意以防止損害發生,始得免除賠償責任。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第106條第5款亦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審當庭勘驗A車 行車紀錄器、隧道監視器畫面檔案(見原審卷第136至138、 212至214頁),均無從確認徐國政當日駕駛A車迴轉前有無 顯示左轉方向燈,且徐國政於車禍發生當日警詢時亦陳稱其 忘記是否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見相卷第15頁),劉烘松於 同日警詢亦陳稱其不知道徐國政是否有打左邊方向燈等語( 見相卷第20頁),則依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徐國政既未能 舉證其於左轉前確有顯示左轉方向燈,受過失推定之結果, 即應認其左轉前並未顯示方向燈。又依原審勘驗結果(見原 審卷第137頁),A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即向右偏駛,靠往 路面邊緣,並開始向左迴轉,並未於路口處暫停,則徐國政 確未於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處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 來往車輛,讓直行之B車先行,即貿然迴轉,顯已違反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即堪認定。



 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案發地點之速限為60公里,有該 處路口電線桿架設之速限標誌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 3頁)。而案發地點設有閃光黃燈,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按 ,故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 查B車駛出隧道口時間依隧道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原審卷第147頁)及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214頁)為 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03:02時,A、B兩車發生碰撞之時 間依原審勘驗結果約為行車紀錄器畫面11:03:14時(見原 審卷第137、212頁),故B車駛出隧道口至A、B兩車發生碰 撞歷時約12秒,而隧道口至事故路口停止線之距離為330.4 公尺,有竹南分局110年2月19日南警五字第110003537號函 (下稱竹南分局函文)及員警測量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95、201頁),依此計算B車事發時之時速約 為99.12公里(計算式330.4公尺÷12秒×3600秒÷1000公尺=99 .12公里/小時,且B車殘骸所在位置顯示撞擊點距離交岔路 口停止線目視約仍有1至2公尺距離,見相卷第41至45、49頁 照片,故實際車速仍要再快一些些),超速甚多,大幅超速 導致撞擊力道猛烈,應為造成死亡結果之重要原因。復依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1、41至47、49、51至 52頁)顯示,事故現場並無遺留任何煞車痕、刮地痕,足認 陳建安於事故發生前並未煞車,顯見其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 ,過失情節嚴重。再者,B車於12秒內行駛330.4公尺,每秒 約前進27.5334公尺,而依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37頁 )及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177頁),A 車係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03:11時開始左迴轉,至事 故發生之11:03:14有3秒之時間間隔,以此推算A車開始迴 轉時與B車距離約為82.6002公尺(計算式:27.5334×3=82.6 002),相距甚遠,陳建安若依60公里之速限行駛且有注意 車前狀況,因A車車體龐大(依前揭竹南分局函文,A車車長 498公分,將近5公尺)、車速緩慢【見原審卷第137頁勘驗 結果,A車出隧道口時間為11:02:44,兩車碰撞時間為11 :03:14,此段時間行進約330.4公尺,則A車時速約為每小 時39.648公里(計算式:0.3304公里÷30秒×3600秒=39.648



公里/小時)】,陳建安當可輕易發覺A車已開始轉彎,應可 於停止線前煞停,且事故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縱使陳建安 未發現A車已開始轉彎,依規定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但陳建安顯然並未遵守該規定。故陳建安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亦為致生系爭事故之原因。 ⒊綜上分析,陳建安雖有路權,但違反之注意義務規範較多, 且車鑑會於系爭函文之鑑定意見,漏未審酌陳建安尚有超速 與遇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 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嚴 重,對致生死亡結果之原因力貢獻應較大,自非可採,本院 審酌上情,認徐國政陳建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一 半之肇責,較為公允。
 ㈡爭點二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陳建 安因系爭事故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父母,主張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 。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 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陳成益自稱現已退休、須扶養妻子、初中畢業,108 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170萬5,400元,陳楊雪梨自稱現無業 、國中畢業,108年度利息所得4萬3,997元、財產總額252萬 5,100元,徐國政自稱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未請假則 固定3萬2,500元、高職畢業,108年度所得共40萬8,991元、 財產總額315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141頁、限閱卷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佑立仁公司登記資本額則為 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3頁公司基本資料),故本院衡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陳成益陳楊雪梨分別於約68 、64歲痛失約37歲之子陳建安(見不爭執事項⒈、⒍、相卷第 107頁陳建安身分證影本),渠等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均為適當。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並無過高。至陳建安之肇責應於過失相抵時就被上訴 人全部所得請求之金額通盤考量,慰撫金當然亦一併予以酌 減,原審判決理由爭點二、⒊部分已依陳建安過失比例予以 酌減,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仍全額判給被上訴人各200萬元精 神慰撫金云云,容有誤會。




 ㈢爭點三 
⒈依不爭執事項⒌、⒍,陳成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費用2 9萬元、扶養費損失26萬9,229元,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總計得請求255萬9,229元(計算式:290,000+269,22 9+2,000,000=2,559,229);陳楊雪梨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扶養費損失34萬3,831元,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總計得請求234萬3,831元(計算式:343,831+2,000,000=2, 343,831)。
⒉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92條、第194 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 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徐國政陳建安之過失情節及原 因力,認其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一半肇責,業如前 述。依此計算,陳成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7萬9,615元(計 算式:2,559,229÷2=1,279,6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均同),陳楊雪梨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7萬1,916元(計 算式:2,343,831÷2=1,171,915.5)。 ⒊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⒎被上訴人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則該保 險給付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 扣除,是扣除後陳成益陳楊雪梨各得請求27萬9,615元、1 7萬1,916元。
六、綜上所述,陳成益陳楊雪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各連帶給付27萬9,615元、17萬1,91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各連帶給付陳成益陳楊雪117萬5 ,345元、99萬2,256元併為假執行宣告,其中逾27萬9,615元 、17萬1,916元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 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諭知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金額及利息部分,既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審諭知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尚有誤會, 此部分應由本院將命供擔保之部分廢棄,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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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立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