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7號
MLDV,110,抗,27,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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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江豊吉

江慶榮
詹瑜君
江慶明


相 對 人 羅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 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所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8 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就1,5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依前開規定形式審查 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依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 其發票日為102年1月30日,授權相對人填寫到期日之授權日



亦為102年1月30日,相對人遲至110年9月1日始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其請求權行使已逾3年消滅時效,授權書之時 效亦已隨同3年時效而告消滅,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形 式外觀記載到期日為110年8月31日,且已具備票據法規定之 應記載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對抗 告人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 其授權相對人填寫本票到期日之授權書時效,已經過3年而 告消滅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 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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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