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79號
MLDV,110,司聲,17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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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余非非
相 對 人 李盛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 ,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 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 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原債權人朱憶婷對債務人李 盛雄債權,依法需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李盛雄之繼承人, 惟相對人李盛基李盛雄之繼承人現住所不明,且其戶籍地 址已遷入戶政事務所,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 約書、李盛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50號、第2315號家事 事件公告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證明確, 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債權讓與通知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核與 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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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