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53號
MLDV,110,司聲,153,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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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張宏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盛發即築城建材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3號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24萬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423號准予提存,並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6 6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並已確定。聲請 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 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僅得 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債權人於104年7 月1日後所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即難認與本案勝訴確定相 同,而非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 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書 、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所提系爭支付 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揆諸 上開說明,並非本案勝訴確定,難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



依聲請人所提110年8月9日存證信函之回執所示,雖有他人 簽收之字樣,但該址所示之建物已於109年10月15日經強制 執行後拍定予第三人,同年11月2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 相對人自行點交予拍定人,並於同年12月8日發給拍定人權 利移轉證書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堪 認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回執所示之地址,是聲請人所提存證 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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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