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716號
MLDV,110,司繼,716,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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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黃美蓮

黃智仁




高維遠





黃子恬

蔡委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四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 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惟聲請人黃美蓮黃智仁高維遠、蔡委翰、黃子恬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媳婦 、女婿、外孫婿及外孫媳,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 請人黃美蓮及其配偶何信忠、聲請人黃智仁及其配偶何瑞枝 、聲請人高維遠及其配偶黃佾婷、聲請人蔡委翰及其配偶黃



珮璇、聲請人黃子恬及其配偶黃建宸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 證,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 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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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