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江秉勲
江婉君
江芸君
江秉鴻
邱士峰
邱啓峰
方國瑋
黃于庭
駱思喻
鄭政宏
鄭尹齡
鄭惠鄉
鄭瑋曜
徐偉傑
徐聖傑
徐英傑
郭侑熙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宇倫
黃冠綺
聲 請 人 許峰溱
法定代理人 江芸君
許宏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春妹於民國110年2月3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個月 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 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6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惟聲請狀內容不完整,且僅聲請人駱思喻於聲請狀末加蓋印 文,但未提出印鑑證明,其餘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則未於聲 請狀末加蓋印鑑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查驗,本院於 同年8月6日命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有 上開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附卷可證,然聲請人及法定代理 人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