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PHINTHONG CHAIR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7,52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37,52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0年7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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