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751號
MLDV,110,司票,751,2021111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張劉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21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 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97780,內載金額新臺幣 4萬219元,到期日為110年4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 ,到期日為110年4月15日,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僅以到 期日之翌日為起息日,且利息按年息5%計算,應無不許之理 。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