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賴建仲
相 對 人 YENI ROHMAWATI葉妮
DESTI RETNO SARI 莎莉
YOGA TRI ROMANDONA育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6,4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 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萬6,400元,到 期日為110年8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聲請人於110年8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執票人向 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採固定利率, 依年息20%按月計付,到期日為110年8月11日,則依前揭說 明,執票人得請求以到期日為起息日,而聲請人僅請求以11 0年8月20日為起息日,應無不許之理。是聲請人請求就上開 票面金額,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