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冠融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CHANTHABIAO WITHU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7,68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 15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 6萬7,680元,到期日為110年7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執票人向 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採固定利率, 依年息15%按月計付,到期日為110年7月10日,則依上揭說 明,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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