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662號
MLDV,110,司票,662,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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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呂森榮
相 對 人 吳寶貴

林恆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 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萬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聲請人 於110年9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 利率;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 1項、第28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 條(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定 有明文。
三、查系爭本票固載有年息20%之約定,而聲請人就利息部分亦 依年息20%請求,惟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自110年7月20日起 之利息請求,應受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年息16%之限制。 是以,本件聲請除利息請求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而應予 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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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