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659號
MLDV,110,司票,659,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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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呂森榮
相 對 人 林恆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 10日向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約定利率及記 載到期日,依上揭說明,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以提示日 (即110年3月10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6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6月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10日 未記載 002 109年6月3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10日 未記載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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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