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王敏薇
相 對 人 溫若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 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 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 ,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 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等。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10年7月29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與第三人溫士勳、溫貴蘭於110年5月5日共同向 聲請人借款120萬元,約定於110年8月4日償還,並開立票 面金額各為120萬及6萬元之本票予聲請人收執,惟相對人 屆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暨其授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收款憑證、匯款收執聯等件為證。又本院已於110年9月 29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10月 5日具狀表示其已提起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惟揆諸首揭說
明,本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抵押權是否確係 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應審查之項目。是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水源 556-2 513.41 1/4 2 苗栗縣 頭份市 水源 561-2 12.4 1/4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17 水源段556-2地號 頭份市○○里00鄰○○路000○0號 農舍、加強磚造、2層 一層:250.21 二層:250.21 合計:500.42 陽台:27.10 平台:27.10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