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3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廖建凱
王妍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1736元,及自民國110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廖建凱於民國(下同)105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進修部時,邀同債務人王妍宣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
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51,824元,約定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9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
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本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
0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41,736元及請求事
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
: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