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88年度,260號
KSHM,88,交上易,260,20000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無汽車駕駛執照;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零時許下雨天,陳某駕駛車號YV—三0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往大寮(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陸軍官校圍牆處時,甲○○應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由蘇彩華騎乘之車號LCY—九三0號機車,蘇彩華人車倒地後,甲○○乃夥同車上之乘客李巨政、陳建維等人將之送往鳳山市大東醫院,嗣經該院轉送高雄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三時許,蘇彩華因頭胸外傷出血不治死亡。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駕車經 過,在五、六部車距離時看到一名女子(指死者蘇彩華)倒在鳳林路,連同一部 機車亦倒在路中,伊就和姪子李巨政、陳建維把該女子送大東醫院,伊只是好心 把女子送醫,醫院有記下伊車牌,之後,他們就走了,伊並沒有撞到那名女子等 語。
二、經查,證人彭仁寶警訊證稱:「我於七月九日晚十時四十五分從大發工業區騎機 車返家時經鳳林路往鳳山方向時,看見對面車道二盞大燈(汽車)在後,一盞小 燈在前(機車),要與我機車交會時距離約十公尺,我聽到一聲巨響,就緊急剎 車,看發生何事,看見一支拖鞋飛到我的旁邊,我看到一個人穿雨衣躺在汽車右 前輪底下(沒有壓到人),摩拖車跑到我的後方對面車道,人與機車距離約七- 八公尺,我當時在現場等看汽車駕駛人如何處理,結果有四個男的下車,三個人 穿黑上衣,其中一人穿白上衣,下來四個人,車門都沒關,大燈也沒關,雨刷也 在動作中,引擎發動中,圖中編號4的男子穿黑上衣說一句台語:「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圖中①②④號穿黑上衣男子往前走察看躺在車子下的人,③號往 車子後跑找電話,①駕駛人下車看過傷者後說一句台語「送大東醫院」,我向① 號駕駛人說:「需不需要幫忙」,他們都不理我,③號就繞過我機車前面到被撞 機車旁邊站在那裡,①②④合力將受傷者抬到汽車後座由後門右方抬進去,①號 駕駛人繞過汽車前方關左後門要上駕駛座時,③號穿白上衣男子說「我在這裡等 警察」當③號說完時,①號就關駕駛門將傷者送大東醫院,當時汽車是倒車迴轉 離開直接往大東醫院,我回頭看時③號還站在原地不動,我就騎機車到大東醫院 看是否將傷者送醫,我到達時就看到YV-三0七五自小客車停在急診室門口, 我當時在大東醫院門口停留要確認是否為YV-三0七五將傷者送醫,我在醫院



外面看到①號駕駛人在急診室內我才離開回家。」該證人於本院作證時,仍堅稱 :「被害人的身體與保險桿是平行,也可說是在車子底下」,按被告果真停車救 人,其停車位置應與被害人保持相當距離,不可能將車直駛至被害人身邊,將被 害人置於前保險桿下,再如非被告車肇事,被告車上之人,不可能在場說要留於 現場等警察;至於被告及同車證人李巨政、陳建維於偵審中雖供稱我們見到一位 女孩子躺在地上,我們車約離死者五公尺,我們三人把那女子抬上車後座,改由 李巨政開車送那女子到大東醫院,我們沒有撞到那名女子云云,參酌被告甲○○ 及證人李巨政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之進行測謊鑑定,呈情緒波動之反應, 堪認被告及該二證人所供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肇事後當天凌晨 半夜雖經警通知駕駛上開小客車到派出所檢查,並無任何擦撞痕跡,亦無更換車 牌或輪圈蓋之跡象,此經證人即警員劉國森原審證述:我回警局查肇事車號碼, 再通知被告來警局,我有很仔細看上開YV—三0七五號車子外觀,並無擦撞痕 跡,警員黃枝鋒也在場檢查這車有無刮痕,但未發現,我們也有注意車牌有無被 換過,但無被換過之痕跡,被告車是深夜十二點多檢查,被告應無法更換等語。 然下雨天之擦撞,未必留下明顯痕跡,肉眼未檢查出擦撞痕跡,不能代表無擦撞 ,故警員劉某之證詞,不能做為被告無肇事之證據;此外被害人蘇彩華因車禍致 頭胸外傷性出血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 紙在卷可證,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而被告無照駕駛該 車,亦為被告於原審供明,故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述時地,應能注意車前狀況,竟 疏不注意而擦撞前車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無 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能即時將被害人送醫,尚不無可 取之處,而當時係下雨天,被告過失情節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周賢銳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B

1/1頁


參考資料